车险业潜规则 遭曝光

 所属分类:  2013-6-14 21:51:25    加入收藏

8年来,杭州市傻球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车队的集装箱卡车司机们一直是按新车价格缴纳保费,值到今年1月一起意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地保险公司竟是按新车价收费折旧价理赔的惊天秘密才被揭开。

  实际修理费与保险公司理赔款,两者竟相差近1.6万元

  当事人周定海,是杭州市傻球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车队的一名挂靠个体车主。2001年11月,他买了一辆新车价分别为88920元、58590元的集卡车拖头和挂车。当年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区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此后连续8年都在该公司投保,每年的保险费都是按新车购置款全额计价。

  今年1月初,周定海所聘司机仇某因操作不当发生车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仇某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海曙支公司派员到现场给车辆估损,双方对修理价格发生争执,估损没有完成。经律师指定,周定海请来宁波市价格认定中心工作人员对车辆损失作了评估,认定车损为45517元,其中车头部分为36849元。

  事故结案后,周定海备齐资料往保险公司索赔,但业务员告知,车头部分损失要按折旧来计算赔款,即集装箱拖头88920元的新车价扣除1.9%年折旧率及8.5年使用年限,现在剩下的实际价值仅为20896.20元。

  由于拖头受损后的实际修理费为36849元,而保险公司仅同意赔付20896.20元,两者相差近1.6万元。

  对簿公堂,车主与保险公司各执一词,但一二审法院均判车主败诉

  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说法,周定海表示无法接受。经多次协商无果,周定海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周定海提出,保险公司既然收取了新车费用,就应信守合同按新车价赔款。被告保险公司方认为,车主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提示和说明过,并且双方已达成一致,在合同文本上签了字,不应节外生枝向保险公司索讨超额赔偿。

  一、二审法院———宁波海曙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被告认为应按保单约定计算该实际价值,而原告认为这样计算实际价值不合理,而且是霸王条款。本院审核后认为,按照双方签署的保单一所附特种车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计算,集装箱拖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88920-88920×0.9%×85=10896.20元,按照双方所签保单二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计算,挂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58590-58590×0.9%×85=13768.65元。上述条款载明的被保险车辆月折旧率0.9%及实际价值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具有合理性。虽然该条款是用于计算投保时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但考虑到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致性,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也应予以适用。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而本案所涉的车损保险条款中均明确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该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原按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该实际价值部分无效。

  两级法院还称:原告的投保单表明,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就赔偿处理、保险金额计算的相关保险条款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该部分保险条款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车辆损失、车上驾驶人员和第三者损失,被告理当按约予以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因被保险的集装箱拖头的实际修理费用超过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该车损险的赔偿金额应以该实际价值20896.2元为限,而被保险的挂车的实际修理费用8668元未超过挂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故挂车车损险的赔偿金额即为该实际修理费用。

  两级法院认为,车主在投保时,保单上有原告(投保人)声明,表示充分理解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而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明确规定,机动车虽然是按新车价确定保险金额,但发生损失的计算赔偿,不得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这一计算方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也具有合理性,最后认定了保险公司关于车头损失为20896.20元的主张。

  60余集卡司机向法院递交公开信,认为当地保险公司以新车价收费折旧价理赔是典型的商业欺诈

  在二审公开审理中,宁波市集卡协会、市集卡车单位代表有60余人参加了旁听。此后不久,当他们听到周定海二审败诉的消息后,宁波市庆丰、华大、正大、文昌、中陆等10余家集卡车单位及代表联名向宁波市中级法院写了一份公开信。

  公开信称:我们充分关注到海曙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而作出的,但该条款明显存在争议:人保海曙支公司在浙 A/F1071、浙A/F051挂投保时为何以新车购置价来收取保费,该车已连续8年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明知该车系旧车,在投保时就可以计算出其当时的实际价值,明知而故犯,这是十足的欺骗手段,如果该车在当年的保险期内未出险,那么多交的保费就神不知鬼不觉地落入了保险公司的腰包,如今保险公司在收保费时是一种解释,而在出险时又是另一种解释,造成了权利与义务不相一致,如果这种逻辑可以成立的话,以此推理,投保的车辆如在保期的一年之内未发生任何理赔,那么应可以向保险公司讨回投保时所付的全额保险费。

  公开信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写道:“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950元,因不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本院难以支持。”这是明显助长保险行业各种霸王条款的逻辑。车辆出险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又需保险公司来所谓“定损”,他说多少只能赔多少,就如一个人犯了罪又由他本人来定罪量刑,这也太荒唐了,这种自己给自己定损的做法实属一种怪现象,它必将随着人们认识的不断加深而被彻底抛弃。现在在宁海、东阳、进化等地,就必须由评估中心来评估,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不作为凭。保险法第49条明文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已经相当明确了。

  公开信还说,保险法第31条明文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们期盼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能作出这样的解释。

  专家说保险合同属违法集卡协会挑战“潜规则”

  此事披露后,立即在宁波引起众说纷坛,网上也是一片热议,但几乎是一面倒,支持周定海向保险公司讨说法,甚至有保险公司的网友说,我虽然是做保险的,但保险公司“新车收费、旧车理赔”的做法没有道理。

  保险公司谢绝记者采访保监局表示尊重法院判决

  记者找了有关保险公司了解情况,被婉言谢绝,称此事已惊动其主管机构宁波市保监局,由保监局对媒体统一口径。而宁波市保监局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市保监局法制处副处长傅镇和说,本案中不但合同条款是符合法律的,并且双方有过约定沟通,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因此,程序也是合法的。傅镇和说,其实本合同有三种计费办法:一是按新车购置价计价,二是按机动车实际价计价,三是双方协商计价。现在车主既然选择了新车购置价计价,并且有过签名画押,那么当事人就应当对本合同负责。

  法律工作者认为这份保险合同属违法

  对此说法,宁波司法界似乎持有异议。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江南说,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保险金额既然作为计算保费的依据,决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数额,那么保险公司也应根据保险金额履行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否则,按新车计价、旧车理赔的“双重标准”,权利义务不对等,引发纠纷不足为怪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叶峰表示,本合同系格式合同,从法律公平的原则来看,该合同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并且条款多处设有陷阱,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叶峰认为,作为格式合同,发生争执时应倾向有利于消费者方面的解释。

  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张敏律师受当事人委托,在庭审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不能仅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提供的投保单就认为人保已向浙江傻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傻球公司)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做了应有的提示和说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上诉人处负责车辆投保、理赔和年检工作的张敏君小姐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投保时人保并未向上诉人作出任何解释。而且,在投保单上也仅有财务章。为什么不是公章呢?其中有一段原由。此处本应当是公章的,但当上诉人要求人保公司去找相关持公章人员时,人保的工作人员讲,这里无所谓的,盖个章就行了。于是才有了现在的财务章。所以,假设人保已明确向傻球公司告知:投保金额为新车价值但出现保险事故后,人保要按照折旧率来赔偿。那傻球公司则会按该车的实际价值来投保,傻球公司就是再有钱也不会多付这保险费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影响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人保和傻球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和计算公式是非常专业的,而且人保并未对此向傻球公司作专业的解释,导致傻球公司认为其投保金额就是实际价值。所以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双方应按投保金额进行赔偿。

  三、从权利义务对等角度来分析,保险金额既然作为计算保费的重要依据,决定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多少,那保险公司也应该依据保险金额来承担相应的理赔风险。否则,在投保时要求投保人按新车的价值来投保,出现事故后却要按残值来理赔,如此权利义务不对等,必然会引发纠纷的发生。而且,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约定,既然双方选择了按新车的价值来作为保险价值,理赔时也应按此来理赔。

  四、该保险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应当无效。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赵燕芬则认为,可以肯定这个保险合同属于违法合同,因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不能超过被保险物的实际价值。现在当事人的车头实际价仅为2万元,保险公司却按8万元收费,这明显是难以成立的。

  赵燕芬说,当然,消费者自身也要吸取教训,他明知自己的车并不值8万元了,却仍按新车价缴纳保费,潜意识是想一旦出事时多赔点钱,结果恰好掉入了保险公司的陷阱。

  集卡协会提出要挑战“潜规则”

  据了解,在一审庭审调解阶段,保险公司方承认自己多收了1950元保费,可以退还给原告,但被周定海拒绝了,他说,照此推理,我可以不买保险,到出了车祸再来投保行不行?称保险公司既然收了钱,就该承担责任。

  宁波市集卡协会秘书长汪银山说,据我们了解,保险公司按新车收费旧车理赔已是多年来的“潜规则”,以前我们虽然认为不妥,但也没有往深处细究,这次周定海打官司是无意中揭开了一个惊天秘密,保险公司正是利用消费者有关法律知识的缺乏,在疯狂地敛财。

  汪银山说,此案中,周定海仅一辆集卡车头就多交了1950元的保费,我们集卡协会有6000多辆集卡车,以平均每辆车多交1000元计,平均每年就向保险公司白白多交了600万元保费,8年下来达5000万元。汪银山说,但这只是冰山一角,不仅集卡车,其他社会车辆、私人车辆也受到类似潜规则的盘剥,如果我们将其类推到全市、全省或全国,每年平白无故被保险公司多收的保险费更是一个惊人的天文数字。

  汪银山说,对周定海诉讼事件,我们集卡协会做了专题研究,决定要以周定海案为切入口,向宁波市有关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追回历年来的多收的保险款。“协会认为像这样的霸王条款和潜规则也确实到了该清算的时候了。”

20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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