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防范车贷险法律风险的建议
摘要: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涉及的当事人多,法律关系复杂。虽然该险种近年来发展很快,但出现的纠纷非常多。处理这种复杂的纠纷时,在实体法上要分清各个合同性质,明确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然后根据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解决诉讼法上的问题,依法保证该险种健康发展。
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下称车贷险),是指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投保,由保险公司承保的,对借款人未能如约履行合同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它是我国近年来开展的一个新险种,该险种涉及的当事人多,法律关系复杂。在实践中,虽然该险种发展迅速,但出现的纠纷非常多,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均为此承担了巨大的损失。
一、车贷险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我国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发展迅猛。截至2003年11月末,汽车消费贷款的余额已达1800多亿元。全国“私车族”中,近20%使用了汽车消费贷款。从2000年起,保险公司开发出车贷险,由于保险公司的参与,汽车消费信贷不断升温,车贷险市场越做越大。车贷险业务的大力发展也带动了其他车辆险业务的发展,车贷险成为一些保险公司的主要业务增长点。
但是,广州保险同业公会2003年第一季度的统计数据显示,广州地区各财险公司车贷险平均赔付率高达135.57%,个别公司的赔付率竟达到400%。所有开办车贷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不在这一业务上陷入亏损的泥潭。2002年8月,在广州、上海、深圳、北京等城市车贷险被紧急叫停。2003年1月,中国保监会颁布《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财产保险公司现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在2003年3月31日前停止,并对新车贷险采取了“紧缩”的政策。
二、问题的原因分析
车贷险之所以出现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消费者、汽车经销商、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均有责任。
在购车人方面。由于我国尚未成立起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社会信用环境相对较差,同时,保险公司、贷款银行管理上存在较大的漏洞。作为贷款购车者,在发现违约成本较低时,往往选择违约,甚至欺诈。特别是近年来汽车不断降价。当贷款人发现为旧车还贷比买辆新车所支付的费用还多时,就可能故意违约。一些经营者利用汽车消费贷款的有利条件,购置车辆進行商业运营,这不仅加快了车辆的折旧,而且,贷款人还面临着十分严重的车辆损失风险和商业风险,最终造成大量购车人到期无法按约还款。更有甚者则利用贷款银行和保险公司管理上的漏洞进行诈骗。如将还车贷的钱挪作他用,或恶意车贷,车一到手就立即转卖“黑典当”或“地下钱庄”,随即隐匿行踪,进行贷款诈骗。
在汽车经销商方面。作为经销商,其目的是为了增加汽车销售量,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提供保证保险增加其销量和手续费收入则一举两得。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对购车人的资格、风险进行认真的调查或评估,必然会有相当多有购车意向的人不符合购车条件,这与经销商的利益相悖。所以,经销商总是尽可能使所有的贷款购车人符合保证保险的条件,增大了保险公司和贷款银行的风险。在法律实践中,经销商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贷款银行方面。贷款银行最大的责任就是放松了贷前审查。作为贷款方,商业银行认为通过保险公司的履约保证保险来保证贷款的安全是几乎无风险的贷款。根据一些保险公司相关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就银行贷款的90%提供保证保险。因此,一些银行认为:只要有保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银行可以不做贷前风险调查或评估,这客观上降低了汽车消费贷款的门槛。如:大幅下调首付比例,有的银行甚至推出了“零首付”;将规定的3年还贷年限延长到5至8年;大幅下调贷款利率;将放贷对象逐步由高收入者扩展到一般的工薪阶层;放宽、简化信用审核,甚至取消担保人制度等。
在保险公司方面。保险公司在汽车消费履约保证保险方面大幅亏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对该险种的风险管理不善。作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承担了该消费贷款90%的风险,但是保险公司内部没有专门的对信贷风险进行评估、风险管理的部门或专业人员,也缺乏对信贷风险的评估、防范方面的经验和能力。导致的结果就是保险公司过分依赖贷款人。而银行对汽车消费贷款的依据是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材料、车贷险保单、机动车辆保单。如此的操作程序不可能不产生巨大的风险。
同时,车贷险是近几年保险公司为拓展经营而推出的一项新业务。我国开办车贷保险时,该险种尚未引入精算机制,保险公司对面临的信用风险,既没有历史数据,又无法准确预测,他们推出该产品的依据只是对未来市场前景的憧憬。在忽视了保险经营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仓促地设计出来的产品很难保证对风险进行有效地控制。保险公司承受巨大的损失也是在所难免的。此外,部分基层保险公司迫于规模压力,为做大业务,与银行签订了大量的补充协议,将保险业务变相转为担保业务。这也是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上出现大幅亏损的一个原因。
三、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的法律关系及处理
在实践中,车贷险一般是这样操作的:由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和汽车经销商之间订立合作协议,作为三方合作的基础。根据该协议,汽车经销商协助购车人与贷款银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履约责任保险合同等。有时,经销商也可以为购车人提供借款保证。所以,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经常涉及四方当事人:银行、借款人、销售商和保险公司。其中的法律关系包括银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之间的合作协议关系;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银行与销售商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与银行(有时是保险公司)之间的汽车抵押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借款人、银行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中,产生纠纷最多的是合作协议和保险合同。
在处理保险纠纷时,要分清各个合同的性质,明确它们之间的关系,从而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然后根据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确定诉讼法上的问题。
借款人应当根据借款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要注意以下承担责任的顺序:
抵押人应当首先承担担保责任。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银行和销售商为降低风险,经常要借款人用所借款项购置的汽车设定抵押。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物权的一种,而保证合同与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体现的是债权债务。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当借款人不能归还到期债务时,权利人应当首先行使抵押物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也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所以,抵押人应当承担第一顺序的责任。
保证人应当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在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中,银行一般都要求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实践中多由销售商作为这种保证人。既然是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险人承担第三顺序的责任。保险是根据大数法则,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无法控制的风险进行提供保障的商业活动。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顾名思义,是保险人保证债务人履约的一种保险,它是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或履约信用提供保险,如果债务人基于“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而丧失履约能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债务人有履约能力而不履约,债权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其债权。既然有抵押权和连带责任保证,说明债务人还有部分履约能力或履约的信用能力。所以,这时不能认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保险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将原《经济合同法》中的其他八种有名合同全都收进了新法,却单独排除了保险合同,这本身就说明保险合同虽然也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但是它作为一种射幸合同具有独特的补偿性功能,所以,保证保险只能作为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担保人也不能履行义务时的一种补偿。
反过来,如果让保险人首先承担保险责任的话,因为有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的担保,容易产生两种恶果:其一,刺激借款人和保证人的逆选择,他们会竭力地逃避责任,导致大量的道德风险的发生。其二,银行作为债权人有义务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防范和控制自己的风险,如按照贷款程序严格审查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履约能力,严格审查抵押手续,以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但是,因为保险公司承担了绝大部分信贷风险,贷款银行就会自觉或不自觉地放松对贷款风险的管理,加大了金融风险。
由于车贷险上的法律关系复杂,导致一些诉讼上的争议,如诉讼的管辖权问题、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
在车贷险纠纷的诉讼管辖方面,它不受与之相关的借款合同、汽车经销商和银行的合作协议中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限制。由于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合作协议有一定的联系,所以,在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上也容易产生争议。法律实践中,这几类合同中均有争议的处理条款,而这些条款中可能选择了不同的法院管辖。在法律实践中,有些法院不顾当事人的约定,将三种合同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
我们认为,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是两类各自独立的合同,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般不应合并审理。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要考虑保证保险的性质。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不是投保人借款所购的汽车,而是投保人的履约能力。所以,如果合同中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一般应由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当受借款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的影响。
在诉讼当事人的确定问题上,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时,不应当审理保险合同,所以也不应当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更不能直接列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当然,如果三类合同约定均由同一法院管辖、且约定合法的则是例外。
四、防范车贷险法律风险的建议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吸取教训,强化法律意识,注重从法律方面控制和防范车贷险风险。车贷险的发展也带动了由车贷险锁定的其他车险保险产品的销售,所以,有些保险公司不惜放宽对借款人投保车贷险资格的审查。对投保客户特别是汽车经销商施以各种优惠条件,对银行则竞相加大自己的责任。在条款设计中,将自己等同于担保人。在签订协议时将保险责任无限扩大。有的保险公司甚至委托汽车经销商或银行开具车贷险保单。客观上导致贷款银行对放松信贷管理“有恃无恐”,漠视贷款逾期现象,降低车贷门槛,甚至违反有关规定以满足汽车经销商的不合理要求,以致出现了一户多贷、恶性贷款、无效担保等现象,造成巨大的金融风险。部分保险公司在经营车贷险过程中,这是车贷险承保风险过大,赔付率上扬的主要原因。所以,保险公司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操作,并建立完善的车贷险风险管控制度,规范操作流程。
其次,商业银行要明确保证保险合同不等同于担保合同,要按照《贷款通则》、《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操作。在法律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以贷款银行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为由以图减轻自己的责任。所以,商业银行要严格限制贷款人的资格。加强贷前风险调查,将贷款车的用途规定在个人消费方面。注重贷后风险检查,密切关注贷款的履约能力的变化,及时防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