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该如何界定
一、案例回顾
2010年6月份,秦某的家人驾驶自家货车倒车时,不慎将站在车后的秦某轧死。事发后,其家人想到作为车主的秦某曾为该货车投了交强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要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由于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投保人的秦某就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不应享受该车的交强险赔偿。
二、案情分析
我国建立交通事故强制制度,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受害人救济问题。我国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即该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受害人或者第三者的明确范围。正是因为该法语意含糊,根据该《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第三者及受害人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处理,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又对被保险人限定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像本案秦某这样的人被该条例排除在了第三者范围之外。
我们先考察设立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交强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的,但是交强险不同于商业责任险,其根本目的并不仅在于分担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更是对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因此不能对被害人的范围盲目的扩大和缩小,而应当将当事人身份放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境中予以界定,即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谁属于第三者,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动态的认定,而不应当笼统的以一个固定的标尺来套用。
事实上,这个质疑来源于基本的侵权法原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侵权法理,很明显对车辆所有人与车辆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进行了明确的区分。确立了使用人负担的原则,加所有人过错为例外原则。
这就是说,当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不一致的,保险公司仍应该对使用人的侵权赔偿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从该法律的规定来看,并未排除所有人是受害者情形。所以,当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受害人的,使用人依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既然所有人作为第三者具有正当的侵权赔偿请求权,那么作为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也就应当承担强制保险的赔付责任。
分析本案例的特殊情形,虽然秦某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在事故发生时,作为侵权人的机动车使用者并不是秦某,而是秦某的家属,按照侵权法法理,秦某具有向该家属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该家属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秦某虽然是投保人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此时身份已经转化为受害人即第三者,具有正当的赔偿请求权。在能够排除道德风险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当对秦某赔偿交强险责任。
实际上,本案中对秦某是被保险人还是交强险条款中的受害人的最终确定,涉及到对秦某的利益及保险人的利益的权衡问题。基于交强险属于无过错责任,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受害人利益,分散社会保险,当秦某与保险人两者利益发生冲突时,此时应选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在此情形下,因为秦某的家属为秦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该认定为被保险人,而秦某认定为受害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其家属对秦某的赔偿责任。这样认定保险责任,更能与侵权法原理相统一,使受害人秦某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也更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