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条件下才能够接触交强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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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6-26 12: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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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刘某为朋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缴纳保险费5824元,并约定刘某为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后来,刘某朋友否认对刘某的授权,不认可该保险合同。据此,刘某认为与被保车辆无保险利益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保险公司撤销保险合同并全额返还其缴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的条款,明确告知刘某上述情况不属于交强险解除合同的范围,无法对合同进行解除。刘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述情况下的交强险合同能否解除。
从交强险是国家法定强制性保险的角度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除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三种情况以外,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刘某代朋友投保的车辆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况,要求撤销保险合同是没有依据的。
从财产保险利益关系的角度分析。《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只有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不具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才无效。就本案而言,刘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标的车辆投保,无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都可以与其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分析,交强险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设立的,如果撤销已依法成立、生效的交强险合同,会直接损害保险期间内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合同的任意解除,必然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相悖。
法院认为涉案的交强险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有效,双方交强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涉案交强险合同及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