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高保低赔”问题

 所属分类:  2013-6-28 16:58:09    加入收藏
从保险行业的特点看,最重要的经营基础是大数法则,即需要一定风险数量的集合,而且集合的数量越大,经营的基础就越稳定。这个“数”就是投保人,保险是一个更需要和谐的行业,只有和,才能合,只有合,更大范围的合,才能够更好地发展保险。

  近期,由于相关媒体集中报道了我国车险经营中的一些问题,一时间保险业成为社会的热点和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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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如果我们能够透过现象看本质,就不难发现在这些表象背后有许多深层次的原因,而这些原因基本可以归结为“四个不成熟”,即市场、保险业、消费者和监管的不成熟。同时,这“四个不成熟”是相互作用的。因此,解决问题需要综合治理。

  在综合治理的过程中应当突出两大重点:一是服务,即通过各种手段强化保险业服务社会,尤其是保险消费者的水平,要树立“被保险人满意是硬道理”的行业理念。二是教育,即通过各种手段强化保险观念、理念和知识的普及工作,一个社会要进步,保险要发展,全民的保险教育是重要基础。

  从历次的风波和危机情况看,其中均有一个共同的原因:社会各界不太了解保险,甚至是一些专家学者。而且,这种教育应当“常态化”,我们不能每每总是等到“出问题”了,才出来讲保险原理,这样或多或少让人感觉是一种辩解,从感情上难以接受。

  为此,笔者希望通过近期社会关注的车险经营中热点问题的探讨,推动社会和行业的认识和思考。

  行业怎么看这次的风波

  基本观点:风波不是坏事,保险和谐要从行业自身做起

  行业一定要树立一个观念:保险和谐要从行业自身做起。我们不能要求消费者来适应我们,而应当积极主动去适应和教育消费者,这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也是以“客户为中心”的切实行动。

  随着汽车进入千家万户,车险已成为了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因此,人们关注、关心,甚至是质疑都是非常正常的事情,媒体、律师、专家学者提出一些批评也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从行业的角度看,社会重视一个行业就说明这个行业重要,因此,这次的风波是一件好事,它从一个侧面证明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证明了保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内容。

  客观地讲,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这几年业务发展得非常快,在保险,也包括车险的经营过程中,无论在产品开发、定价模式、营销推广,还是在查勘理赔、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方面均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这些年,行业在相关部门的引导和推动下,做了大量工作,如推出了简化理赔手续、理赔提速、绿色通道、代客年检、酒后代驾、紧急救援等,但与广大消费者的期望仍然存在差距,消费者、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关心和帮助,包括提出的质疑、批评、意见和建议,恰恰是我们工作努力的方向。

  在这次的风波中,行业普遍感到消费者和社会对保险,包括保险经营基本原理存在不了解和不理解,甚至因此抱怨。笔者认为:保险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行业,消费者不了解和不理解也是非常正常的事,同时,也证明了我们的工作存在差距。这种差距至少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我们的理赔服务还需要加大改进力度,且刻不容缓。理赔是保险的关键“客户时刻”,因此,要高度关注并持续改进。改进需要“软硬兼施”,“硬”是要确保赔偿到位,包括赔偿程度到位和赔偿时效到位。“软”是要确保理赔和服务过程的热情、耐心、细致和周到。理赔服务的改进除了内部动力外,还需要外部压力,开展核心指标评比排名和客户满意度调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就能够起到很好的效果。

  二是我们的条款还需要简化和通俗化。这个问题行业已倡导了多年,但落实情况仍然差强人意。我们更多的是从行业和专业的角度去思考和看待,而没有从消费者的角度去认识和解决这个问题。

  三是我们的营销工作还需要更加专业和细致。销售人员的素质,特别是销售误导依然是一个突出问题,而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更需要我们的关注和思考。

  四是我们的宣传教育,特别是通过客户服务的宣传还需要加强。从这两次风波看,其中的一个共同点是客服热线和查勘人员没有很好地发挥解释、宣导和化解的作用,导致矛盾激化,酿成最后的“风波”。

  五是我们的纠纷解决机制还需要更简易和便捷。这么大的行业,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关键是要有一个有效的解决和疏导机制,而这个机制必须是低成本的,国外的非诉讼争议解决机制(ADR)是一条成功的经验。

  从保险行业的特点看,最重要的经营基础是大数法则,即需要一定风险数量的集合,而且集合的数量越大,经营的基础就越稳定。这个“数”就是投保人,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是一个更需要和谐的行业,因为,只有和,才能合,只有合,更大范围的合,才能够更好地发展保险。

  因此,行业一定要树立一个观念:保险和谐要从行业自身做起。我们不能要求消费者来适应我们,而应当积极主动去适应和教育消费者,这是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也是以“客户为中心”的切实行动。

  关于“无责不赔”问题

  基本观点:“无责不赔”是尊重合同,“代位追偿”是服务社会。

  在车险条款设计中,采用“无责不赔”的做法,从法理的角度看,是符合了“以责论处”原则,从保险的角度看,是符合了补偿原则。然后,以“代位追偿”的方式,通过在保险行业内部建立一套清算体系,来帮助被保险人完成追偿工作,为被保险人和社会提供服务。

  这次风波最早是因“无责不赔”引起的。就“无责不赔”而言,从消费者的角度看,最大的疑义在:“我没有责任,为什么保险公司不赔”,乍一听,会觉得保险公司有问题,但如果我们继续问:那么,是谁的责任?显然,这个责任是肇事方,而不是保险公司。从法律的角度看,就一般情况而言,交通事故是一种民事责任纠纷,处理的基本原则是“以责论处”,即按照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如果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那么,他的损失就应当由对方赔偿。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补偿,是一种“填平机制”,即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损失时,保险帮助被保险人“填平”损失,恢复到出险前的状态。在被保险人无责的情况下,通过对方的赔偿,被保险人就不存在损失,所以,保险人就不需要,也不应当赔偿。

  如果保险人“无责也赔”,那么,就可能导致投保人获得双重赔偿。在保险案件的处理中,就出现过被保险人与对方私了,在获得赔偿之后,以对方逃逸,或单方事故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从而引发道德风险。此外,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保险确立的一条基本原则是:被保险人不应因保险而获得特殊的利益。也就是说,即使有保险存在,被保险人也不能因此放弃对肇事方的索赔权。如果那样,无疑会对肇事者起到一种纵容的效果,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

  综上所述,在车险条款设计中,采用“无责不赔”的做法,从法理的角度看,是符合了“以责论处”原则,从保险的角度看,是符合了补偿原则,所以,从根本上讲,“无责不赔”制度安排不存在问题,而且,纵观世界各国的车险条款,均有类似的规定。

  但从被保险人的角度看,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如果要向对方进行索赔,往往需要牵扯大量的时间和财力。而随着保险,特别是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普及,对方的赔偿责任往往也是通过保险的方式,最终由其保险公司承担的。在这样的前提下,从服务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可以在交通事故处理的基础上,先行垫付修理费用,然后,以“代位追偿”的方式,通过在保险行业内部建立一套清算体系,来帮助被保险人完成追偿工作,为被保险人和社会提供服务。

  有的国家已经将其纳入车险的“保险责任”范畴,这也是一条可以借鉴的经验。在这次“无责不赔”风波之后,保险行业已经开始了这方面的工作,并完成了相关制度建设,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就能够为被保险人提供“代位追偿”的服务,但笔者希望强调的是:无责情况下的垫付和代位追偿并不是目前车险的合同责任,而是保险业服务社会的举措。

  关于“高保低赔”问题

  基本观点:“高保低赔”是误解,车险经营的实质是“怎么保,怎么赔”。

  我国车险定价的数据基础是:部分损失按照“新车购置价”基础的修复方式赔偿,而全部损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因此,这是定价的基础,也是赔偿的标准依据。所以,我国的车险不存在“高保低赔”问题,车险经营的实质是“怎么保,怎么赔”。

  这次风波的另一个焦点是“高保低赔”,即车险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而在全部损失,包括推定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是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就这个问题质疑有两个方面:一是涉嫌强制和误导投保人选择投保方式。二是采用“新车购置价”模式下,存在“高保低赔”,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首先,我国现行的车险条款提供了三种投保方式供投保人选择,除了“新车购置价”外,还有按照实际价值投保、以及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两种模式,是充分尊重了客户的选择权。那么,为什么大多数人都是采用新车购置价投保呢?

  在实际工作中,保险公司通常是要求投保人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原因是按照目前的定价体系,如果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投保,在部分损失时,需要进行比例赔付,而99.9%的案件均属于部分损失。所以,这么做是考虑到从绝大多数投保人的实际保险需求的。

  其次,人们关注“高保低赔”问题的实质是质疑目前我国车险的保险费确定是否合理?应当讲目前我国的车险费率体系是基本合理的,即保费与赔付成本是匹配的。首先,我国车险的定价是基于历史损失数据的。其次,这个历史损失数据是基于一定赔偿条件的。第三,在这个基础上,通过保费计算规则计算保费。通俗地讲:就是按照约定的赔偿方式,通过对历史数据的精算分析,我们就可以得到某一个地区,某一类车,某一档保险金额的保险费,然后根据确定的保险金额确定规则,计算出费率。

  从国外车险发展的历史看,保费计算规则有三类:1)采用保险金额的方式,包括采用新车购置价和车辆实际价值的方式;2)采用车辆类别的方式,如用途、排气量等;3)采用车型的方式,即某一品牌、某一型号、某一年份的车辆。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其实质都是要实现保费与风险相对匹配;而这种风险是基于一定赔偿条件的。

  目前,我国车险定价的数据基础是:部分损失按照“新车购置价”基础的修复方式赔偿,而全部损失按照实际价值赔偿。因此,这是定价的基础,也是赔偿的标准依据。从根本上讲保险费与赔偿成本之间存在匹配关系,保费计算方式是实现匹配的手段。所以,我国的车险不存在“高保低赔”问题,车险经营的实质是“怎么保,怎么赔”。

  关于“《保险法》五十五条”问题

  基本观点:“补偿原则”包括充分补偿和适当补偿。

  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在全部损失和推定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和“赔偿上限”。

  这次“高保低赔”风波中,来自法律界质疑的主要依据是《保险法》的五十五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从法理和保险原则的角度,“五十五条”是对“补偿原则”的体现,而补偿原则的核心内涵包括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即一方面要努力实现全面、充分的补偿,体现保险的功能;另一方面要确保做到适当补偿,即仅仅是“填补”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因保险赔偿获得额外利益,防止道德风险。

  在车险经营过程中,我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看“补偿原则”的适用问题:1)在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一方面是符合了部分损失修复情况下价格构成的一致性和合理性,另一方面是确保被保险人在出险后能够得到全面、充分的补偿。2)在全部损失和推定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以“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和“赔偿上限”是符合了“适当补偿”原则,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防止引发道德风险。

  如果从单纯技术的角度看,这个问题不难理解,即车险在采用“保险金额”作为保费计算依据时,实际上存在两个保险金额,亦称“双保额”,即它在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情况下存在两个不同的保险金额,目的是为了全面体现保险的补偿原则。所以,从本质上看,我国车险条款关于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及理赔处理的规定是符合《保险法》五十五条的立法精神的。但从客观和表象上看,现行的车险条款存在与“五十五条”冲突的地方,这也是一些地方法院据此判保险公司败诉的原因。

2012年8月17日

货车投保比一般的私家车投保所支出的金额要多
    湖北天门作为我国著名的棉乡,每年有累积5万多吨的棉花需要运输。并且依托着天门高韧性的棉花资源,全市已经形成联网式棉纺物流运输。所以,在湖北天门当地购买大型运输货车的人们也不断增加,以借助棉花市场的物流运输来致富。那么,大型物流货运汽车在湖北天门车辆保险公司应该如何投保呢? 随着天门棉业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车主购买货运车辆之后,走进湖北天门车辆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一份车险,让爱车多一份保证。可是现在的保险公司越来越多,而且良莠不齐,有大型公司也有小型公司。还有多种购买车险的渠道,可以在4S...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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