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交强险的介绍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涉及是否赔偿诉讼费用的问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交强险是不赔偿相关诉讼费的。
问题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交通事故受害人仍然会把交通事故责任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会依职权追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这是已被审判实践所证实的趋势。
保险公司作为此类案件的共同被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必须承担与其交强险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如果让被保险人和驾驶员来承担这笔诉讼费,不仅在诉讼法理论上解释不通,而且对被保险人也是不公平的。再说,交强险仍然属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调整的一种商业保险,只不过属于《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所称的“条款和费率”应当经保监会审批的“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所以,在法律上,不论交强险的经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性质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而且是责任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商业保险险种。
作为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相关的诉讼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信法院一般也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这样一来,交强险条款不赔偿相关诉讼费的规定就和司法判例产生了冲突,而且,如果解决不好这个问题,这种冲突将长期困扰保险行业,影响到交强险制度的稳定发展。
对此,建议是,修改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除外责任规定为“除与交强险实际应赔偿数额相当的诉讼费用外,其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按照国务院新近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6万元以内按2.5%交纳,约在1500元以内。需要说明的是,不是每个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会发生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诉讼费,由于交强险的赔偿认定较为简单,如果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可能发生诉讼前及时跟进处理交强险赔付问题,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时就不会涉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自然也就没有交强险项下的诉讼费开支。
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2012年3月份,中国保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推动了车辆保险的改革。
当前,除了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的交强险,其它机动车保险分为两大类。这两类保险一共包含两类基本险种:一类是基本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事故险,另一类是车主自愿投保的附加险,主要包括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
保险基本职能就是组织经济补偿和实现保险金的给付,同样也是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职能。通过机动车辆保险,将拥有机动车辆的企业、家庭和个人所面临的种种风险及其损失后果得以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散与转嫁,体现了“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社会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