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损失险的车险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7-2 21:33:17    加入收藏
 介绍

 

  2005年9月2日,张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附加保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9月3日零时至2006年9月2日24时。2006年3月19日张某驾驶该车行至辽宁省某县一中学门前时因超车时忽视安全,将正过路口的一名中学生徐某撞倒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对事故责任认定,张某驾机动车负本交通肇事案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经过审核确认该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责任。于是进入了理赔核算程序,但是由于受害人徐某为农业户口,同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相差较大,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赔付标准徐某家属不能接受,随即向法院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人家属及其代理人认为人的生命权是相同的,对由户口所在地来做为赔付标准的认定前提是一种地区性的不平等。(2)保险公司认为,我国的人身赔偿并不是简单的等价支付,它要考虑到各地经济状况等等一些实际问题,因为每个地区的生活水准和支出成本是不同的,如果把所有的地区和人员按一个标准来执行,这本身也是对生活成本的一种相对平衡。

 

  结论

 

  法院经过诉讼辩论,判决保险公司胜诉,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徐某的家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5886元。

 

  点评

 

  1、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车主张某所订立的是一个典型的保险合同,已经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在本合同的范围内来履行。

  2、该各地区各行业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中农村居民标准为每年3690元,死亡的补偿费是受害人户口所在地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总额,而该起交通肇事案中的受害人徐某的户口证明显示为农村户口。

 

  3、保险公司所赔付的金额标准合理,死亡补偿金为3690×20年=73800元,丧葬费为8666元,交通费3300元。上述支付补偿标准是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核算的,保险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4、受害人徐某的家属如认为本起肇事案的补偿标准不足,可继续对交通肇事人张某提出索赔要求,而不再与保险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案的赔偿主要依据是辽宁省颁布的“辽宁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条例”中规定的2006年辽宁省。

2013年2月4日

购买车险选对保险公司很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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