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交强险受害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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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7-8 21: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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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其法律性质是责任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一类。今天在本文中,简要介绍一下交强险所规定的、需要给予赔偿的“受害人”的范围。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此可见交强险负责赔偿的受害者范围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排除了以下两类人员(即对于下列人员,交强险保险免赔拒赔): 1、交通事故中本车车上的人员。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两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各车的车上人员均有损伤,则各车的受害者只能请求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而不能请求己方的交强险赔偿,因为各车车上的受害者对于己方车辆,不属于第三者。 2、被保险人。 首先,需要确定交强险被保险人的范围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中,投保人是“签订交强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次,需要明确的是,己车的交强险对己车的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其他车辆致使己车被保险人交通事故损害的,其他车辆的交强险需对己车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无论是在己车的车内受到己车所造成的损害,还是在己车的车外受到己车所造成的损害(例如被保险人站在车外问路时被己车碰撞致伤,被保险人将车交给他人驾驶时自己在车外被己车碰撞致伤等),己车的交强险对己车被保险人的损失均不负责赔偿。
去年5月6日,模具公司派驾驶员沈某为客户送货,车到指定地点后,负责接收货物的客户工作人员周某上车协助卸货,就在卸完货物沈某启动车辆掉头时,意外不幸发生,周某从沈某驾驶的车辆上跌落下来,头颈部着地,虽经医院抢救,周某终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
模具公司向周某家属赔偿后,要求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金10.95万元,保险公司以受害人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为由,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向法庭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周某在肇事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
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本案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交强险赔偿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强险条款对“本车人员”增加了“车上”两个字,意欲限缩交强险的受害人范围。
首先,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性质不同,商业险既保护出险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也保护保险人的商业利益。而交强险的设立目的主要是维护社会安全,保护公共利益。因此,交强险受害人范围的认定,既不可随意扩大,也不可随意限缩。保险人不得以商业险的免责事项作为免除其在交强险中保险责任的依据。本案当事人的相关约定,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其效力不应被认可。
其次,虽然交强险条例对“本车人员”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但从交强险立法目的考察,“本车人员”应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险保险单,其承保险种栏中载明的“车上人员”也是“乘客”及“驾驶员”,因此,“本车人员”应理解为本车的司乘人员。本案的受害人不是被保险机动车的司乘人员,应不属于“本车人员”范围,不应被排除在本案交强险受害人范围之外。
此外,交强险条例将“本车人员”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本案中,将周某列入交强险受害人范围,并不致使被告增加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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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零九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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