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交强险定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的规定。
责任保险,又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补偿责任的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一般而言,责任保险被归人广义的财产保险范畴。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中,前述规定被置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节,而第9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也将责任保险纳入了财产保险业务。
然而,责任保险在性质上既不同于人身保险,亦与财产损失保险有所差异。仅就保险标的而言,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标的,而非特定的动产、不动产,或特定人的身体与生命,而所谓第三者,是指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因被保险人的不法行为受有损害而对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因此,责任保险的原理在于,通过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潜在的、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转化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如此一来,在被保险人因其不法行为致人损害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将由保险人补偿其因此而承受的不利后果,从而将被保险人因承担赔偿责任致使自身受损的风险转嫁于参与投保的社会大众。显然,责任保险补偿的是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人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承受的损失,进而间接地为民事赔偿关系中的受害人即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的人提供了保障。
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很大程度上应归因于损害赔偿理念向“损害分散”的转变,即认为损害可先加以内部化,由危险制造者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或责任保险予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此种分散损害的方式具有两个优点:一是使受害人的救济更有保障,二是加害人不致因高额损害赔偿而陷于生计困难或破产境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在既有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因此,受害人因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将享有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被保险人也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正是此种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将在一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或依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显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并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这一责任保险的特性,然而,与商业机动车责任保险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旨在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害,进而充分发挥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条例规定,受害人中不包括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受害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但是,出于防范道德风险、降低制度成本等考虑,不少国家对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作了限制,我国亦不例外,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保险的对象在物理上应位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在法律上则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
所谓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是指除驾驶人以外的车上承载人员。条例草案在征求意见时,对于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意见比较一致,均认为这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理和国际立法惯例,也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而至于是否将本车人员纳入第三者范围,给予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是大家十分关注的焦点,分歧比较大,这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范围。一种观点认为,条例应包括本车人员。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除驾驶人外的本车人员,将本车人员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在理论上和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太大障碍,且更有利于保障所有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另外,参考世界各国立法例,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属于第三者。我们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想状态似应含括本车人员,条例未将车上人员包括在内,主要理由:一是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投保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的限制,决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一种法定保险,其作用和范围是有限的,现阶段只适宜保障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者,不能不顾现实盲目扩大范围,否则将适得其反,不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顺利开展。二是基于乘车人与驾驶人建立了一种信任关系,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测和认知,因此,条例规定由乘客自行承担这种可以事先预见的风险,以减轻制度的负担,同时也可以防止产生道德风险。三是对客运车辆出现的群死群伤事故已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了保障。在条例制定过程中,许多意见提出希望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实现对客运车辆群死群伤事故的保障。2004年5月发布的《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车辆从事客运服务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因此,相应的责任保障已得到实现,无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重复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条例还应排除被保险人的家属,这样才与我国保险实务中的规定相一致。我们认为,被保险人的家属若乘坐于机动车内,则可以作为本车人员排除在保险对象的范围之外;若将不乘坐于机动车内的被保险人家属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实践中难以操作,也难免挂一漏万,且被保险人的家属本身难以十分清楚、明了得以界定,所以,本条例没有采纳该建议。
在已经建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国家和地区中,根据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仅对人身伤亡给予保障,对财产损害则不予赔偿,主要有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和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
另一类则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予以保障,主要包括英国、美国、意大利等欧美国家。如英国《道路交通法》第145条即规定,对保单中列明的投保人因在大不列颠道路上使用机动车辆而产生的人身伤亡责任和财产损失应予以承保。
在此问题上,为贯彻人本主义精神,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更好地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而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涵盖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条例第3条的规定也就此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纳入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