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车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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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7-8 21:27:15
加入收藏一、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而车辆所有全人违背这一强行法的规定,因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2、存在损害后果。这一损害后果,不是针对被害人人身损害这一后果,而是针对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机会而言。在正常的法治秩序下,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无论机动车有无责任,受害人都能或多或少地从保险公司索赔到一定损失,但由于车辆所有权人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丧失了从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这种索赔机会对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利益。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已经明确了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为“合法权益”,所谓“权益”就包括了“权利”和“利益”。
3、车辆所有权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对拒不参加交强险是直接故意,对造成被害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后果是过失。
4、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
综上所述,车辆所有全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它所承担的 侵权责任应当与其破坏的法治秩序相适应,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严格责任,超出限额之外的责任应由其他责任主体来承担。
二、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竞合问题
从本案的案情,我们可以看出,车辆的盗窃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也是合理的。这样就出现了车辆的所有人与盗窃人的责任竞合问题。如果让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而让盗窃人承担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则会出现受害人取得双份赔偿的不合理现象;如果让盗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让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则会出现所有权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制裁,而且还会出现被害人索赔不能的可能;如果让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之后,再由盗窃人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则面临对盗窃人的制裁不力,而且被害人同样面临索赔不能的可能性;如果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则无法律上的依据。
解决这种责任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上是能够找到相应依据的。事实上,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不真正的连带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拥有选择权,即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各种因素,由受害人在让盗窃人全部赔偿,或者先由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盗窃人赔偿这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索赔。
这样处理的合理性在于:一是不论受害人选择哪种方案都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盗窃人和所有权人来赔偿,都有可能囿于赔偿能力的限制,而使索赔落空或部分落空,无奈之中,把这种选择权交给受害人,比法律直接规定更加合理;三是如果所有权人赔偿之后,还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向最终的责任人盗窃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