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者醉驾伤人拒付赔偿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被判理赔
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可保财产,包括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以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通常称为财产损失保险。例如,飞机、卫星、电厂、大型工程、汽车、船舶、厂房、设备以及家庭财产保险等。以非物质形态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通常是指各种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例如,公众责任、产品责任、雇主责任、职业责任、出口信用保险、投资风险保险等。但是,并非所有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都可以作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只有根据法律规定,符合财产保险合同要求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
交强险责任范围不应包括财产损失
法益概念起源于刑法理论,在民法领域尚未形成共识,笔者暂且简单将其定义为“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背后隐含的法益,相对应的,也可暂且简单的划分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而其在法律权利上的反映,即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将“人的保护”与“财产权保障”这两个命题区分开来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财产与人的结合形式多种多样,在不同的结合方式下,同样的财产对不同人的生活和人格发展具有不同的意义。在社会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对财产利益的保障可能和人身利益的保障存在矛盾和对立。而且,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补偿,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一种财产交换关系,而应当看到其背后“对人的保护”的价值基础。从更深层次的角度看,之所以有必要把“财产权保护”与“人的保护”区分开来,其根源在于对“人”的内涵的一种恰当的理解。
如果认为“人”的内涵就是对外在财产的拥有,那么人的保护与财产权保护在范围上就是重合的,二者甚至是等价的。但是,如果对“人”的内涵做一种非财产中心主义的理解,那么人的保护就具有与财产权保护不同的内容。认为人格的内涵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或者主要从拥有财产的角度来理解人,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
交强险法益政策之价值取向,实际上,就是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之价值判断。从“人的保护”这一基点出发,财产权保障这一命题的有效性和合理性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符合于“人的保护”这一法律的最高价值。所以,对财产利益的保护财产权必须受到“人的保护”这一前提的制约。如果对财产利益的保障对于“人的保护”具有根本意义,就应对此种财产利益予以特别保护,以确保实现对“人的保护”;如果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与“人的保护”之间存在矛盾,则为实现对“人的保护”这一最高价值,应减少对此种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或者对其予以限制。在现代民法中,法律上的价值判断须坚持以人为本,以人为目的。
从权利位阶的角度而言,强调权利属性中人的要素的重要性,人身权应优先于财产权,生存权应优先于发展权。首先,从价值的可衡量性来看,通常认为,价值有可衡量与不可衡量者之分,如生命、健康等就是不可衡量的,财产权益则属于可衡量的价值。可衡量的价值间可通过量化比较确定轻重关系;不可衡量的价值比起可衡量的价值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生命、身体完整性、自由和名誉被看作是和财产利益相比更高一层的利益,因为这些利益不仅包含了财产利益还包含一些因依附于个人的特征而无法用客观标准加以衡量的其他价值。”
其次,从权利之间的派生关系而言,人身权是财产权的基础。例如一般而言,生命权在法益阶梯中应当位居首位,生命权是公民一切权利的基础。公民只有具有了生命权,才可能拥有和实际享有其他基本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相比,具有至上性。生存权是追求幸福权利的基础,没有了生存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政治权利都将失去依托,生存权对于每个公民来说,都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再次,从损害的可补救性程度所蕴含的立法价值判断看,身体和健康损害被归责于行为人的条件要轻于物损,而物损又轻于纯粹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承认人格权、身份权、特殊财产权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一般的财产权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当不同权利发生冲突时,人格利益一般地高于财产利益。
例:投保者醉驾伤人拒付赔偿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被判理赔
阿娟被醉酒驾车的老张撞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因协商未果,阿娟将老张及老张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老张赔偿阿娟15万多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
肇事者拒付赔偿金
2008年2月28日晚上9点多,阿娟正在过斑马线时,被醉酒驾车的老张撞伤。经鉴定,阿娟的伤残等级为9级,附加一处10级伤残。
交警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老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前,老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但保险公司以老张醉酒驾车为由,拒绝支付赔偿金。
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转嫁责任风险,并为受害人提供及时、可靠的物质救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醉酒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财产损失”仅限于物质性财产损失,如车辆损失、财物损失等。而本案中,阿娟申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非物质性财产损失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不论投保人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老张赔偿阿娟15万多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12万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