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保险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款
说明和告知
一、保险人向投保人介绍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一)向投保人介绍条款,主要包括:保险责任、各项赔偿限额、责任免除、投保人义务、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
特别对责任免除事项,要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二)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医疗费用。
(四)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
(五)提醒有挡风玻璃的机动车的投保人将保险标志贴在车内挡风玻璃右上角;摩托车、拖拉机的驾驶人要随身携带。
(六)告知投保人如何查询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
二、提醒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应提供投保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
2、对于续保业务,投保人需要提供上期交强险保险单原件或其他能证明上年已投保交强险的书面文件。未建立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信息平台的地区,投保人不能提供机动车上年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的,保险人不给予相应的费率优惠;建立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信息平台的地区,根据信息平台记录的信息相应浮动费率。
(二)要求投保人对重要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重要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1、机动车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
2、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
3、续保前该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等影响费率水平的事项(交强险实施第一年不需要提供);
4、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要求投保人提供联系电话、地址、邮政编码等,以便于保险人提供保险服务。
(四) 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标志交还保险人核销(若标志残损只要可辨认,即可核销)。
投保单填写
一、保险人应指导投保人正确填写投保单,投保单至少应当载明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投保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续保前投保机动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等影响费率水平的事项。
二、要求投保人真实、准确填写交强险投保单的各项信息,并在投保单上签字或加盖公章。
三、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复印件附贴于投保单背面。
四、保险期间的起期必须在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日之后,保险期间开始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保险:
(一)临时入境的境外机动车;
(二)距报废期限不足一年的机动车;
(三)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例如:领取临时牌照的机动车,临时提车,到异地办理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等);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交强险保险费计算
一、保险人必须按照保监会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方案)计算、收取保险费。
二、投保短期保险的,按照短期月费率计算保费。
三、保险费必须一次全部收取,不得分期收费。
四、除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费率方案中费率浮动办法规定的优惠外,保险人不得给予投保人任何返还、折扣和额外优惠。
五、保险费率与被保险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开始执行后,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附件一),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交通事故包括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以及虽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但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事故。
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一、保险人必须在收取保险费后方可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
二、保险单必须单独编制保险单号码并通过业务处理系统出具。
三、交强险必须单独出具保险单、保险标志、发票。保险单、保险标志必须使用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不得使用商业保险单证代替。
四、投保人因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发生损毁或者遗失申请补办的,保险人应在收到补办申请及报失认定证明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补发相应的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并通过业务系统重新打印保险单、保险标志,新保险单、保险标志的印刷流水号码与原保险单号码能够通过系统查询到对应关系。
五、对于业务分散的摩托车、农用型拖拉机业务可以使用定额保险单。定额保险单可以手工出单,但必须在出具保险单后的7个工作日内,准确补录到业务处理系统中。
对于运输型拖拉机不使用定额保险单。
交强险保险合同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收回保险单、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二、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接受投保人解除合同的申请: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四)投保人重复投保交强险的。
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时,投保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保险人应收回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标志后,方可办理交强险退保手续,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投保人因重复投保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只能解除保险期间的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全额退还起期在后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出险时由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负责赔偿。
三、发生以下变更事项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并根据变更事项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一)被保险机动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
(二)被保险机动车变更使用性质;
(三)变更其他事项。
禁止批改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上述批改按照日费率增加或减少保险费。
四、发生下列情形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并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一)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并造成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上升的;
(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未办理批改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