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合同能否对抗受害第三人?
[案情回放]
2008年8月20日,被告万某无证驾驶赣A燃油助力车在南昌市北京西路立交桥下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李某丈夫熊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两车碰撞,致使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市西湖交警大队认定:熊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赣A燃油助力车在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协商不成,死者家属李某等将被告万某及其保险公司诉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币195805.39元。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无防范,事故发生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第2款和第22条之间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免责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他人身伤亡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理赔责任。故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而,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2009年3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湖蛟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由人保财险XX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方熊某死亡损失1200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对驾驶人无证驾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强险合同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肇事的赣A燃油助力车辆与上诉人财保XX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中,没有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纳入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肇事的赣A燃油助力车已向财保XX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诉人财保XX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保险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而不能据以对抗作为受害者的第三人。故上诉人财保XX支公司要求二审改判其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09年8月25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洪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财保XX支公司承担。
[案件点评]
本案虽仍然围绕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展开,但同时折射出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无证驾驶是否纳入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免责? 2、交强险合同能否对抗受害第三人?本文现就以上两个法律问题进行阐释,供诸位学习、参考。
一、无证驾驶是否纳入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免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分为“总则”、“定义”、“保险责任”、“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保险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合同变更与终止”、“附则”十大项。其中,“责任免除”项下并未列明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的除外责任。据此,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中没有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纳入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为何《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项下未列明无证驾驶之免责情形,相反却在“垫付与追偿”项下明确“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呢?这里,我们需要分析的是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分类,即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问题。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分为法定免责和约定免责两种,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授权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第22条将“未取得驾驶资格”列为法定除外责任,该条应属法定免责条款。本案中,被告万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双方在交强险合同中未就该法定免责条款在“责任免除”项下列明,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合同无需列明。故在“垫付与追偿”项下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含义,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除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二、交强险合同能否对抗受害第三人?
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的当事人,即合同债权人与合同债务人。[ 《民法原论(第二版)》,马俊驹、余延满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2版,第522页。]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表现在: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多数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对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进一步有所突破,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逐渐承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承诺付款给第三者的保险合同;2、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逐渐完善,使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通过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以对抗第三人;3、债权不可侵害理论的创立,使债权效力扩张到一切侵害债权的人;4、租赁权的物权化,使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无权效力,即买卖不破租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以上法律条款确定了交强险合同实质上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已经突破了合同关系的相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