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所属分类:  2013-7-9 22:28:27    加入收藏
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以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义务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人醉酒的;

  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被保险人所有或者管理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并上浮10%计收。

  第十四条 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强制保险的保险单。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并上浮10%计收。

  第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201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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