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交强险保单修改的有关问题

 所属分类:  2013-7-10 14:36:10    加入收藏
 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交强险标志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

  中国保监会于16日下发的《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使用保监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

  据悉,交强险单证分为交强险保险单、定额保险单和批单三个类别。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及批单必须电脑出单;交强险定额保险单可手工出单,但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据实补录到电脑系统内。除摩托车和农用拖拉机可以使用定额保险单外,其他投保车辆必须使用交强险保险单。

  交强险保险单、定额保险单均由正本和副本组成。正本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留存,副本包括业务留存联、财务留存联和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公安交管部门留存联应由保险公司加盖印章后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由其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注册登记、检验等时交公安交管部门留存。

  交强险标志分为内置型和便携型两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内置型保险标志。不具有前挡风玻璃的投保车辆应使用便携型保险标志。

  内置型交强险标志的形状为椭圆形,长为88毫米、宽为75毫米。正面涂胶,使用时将正面张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处;便携型交强险标志的形状为长方形,长为90毫米,宽为60毫米,四角为圆角,使用时可方便地放置到行驶证或驾驶证中。

  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强制保险,7月1日之后,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并张贴或携带交强险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

  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有关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交强险单证管理,现就交强险保单修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7月1日起,各具备交强险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应启用经中国保监会监制的2007年版交强险保险单和2007年版摩托车交强险定额保单(见附件)。从文到之日起,可启用2007年版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单和2007年版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单。原2006年版交强险保险单之后不再使用。

  二、2007年版交强险保险单和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涉及代收车船税的项目及说明如下:

  (一)整备质量。对于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需要填写整备质量,以计算应纳税额。其它车辆可以不填写。整备质量应按照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项目的内容录入,还未登记的新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录入。投保人无法提供车辆整备质量信息的,整备质量按照总质量与核定载质量的差额计算。

  (二)纳税人识别号。对于已经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需要根据税务登记证填写纳税人识别号。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由行政区域码+组织机构代码。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不需要填写。

  (三)当年应缴。当年应缴纳车船税的金额应按照车辆类型、计税单位和当地计税标准计算当年应缴税款,公式为:

  1、对于新车,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2、对于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其中,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的月份数。

  3、其他车辆,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

  (四)往年补缴。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上年度交强险保单或车船税完税凭证,查验纳税人上一次的完税情况。以前年度未缴车船税而补缴的金额应根据前次缴税年度,按照车辆类型、计税单位和当地计税标准计算,公式为:往年补缴=计税单位×年单位税额×(本次缴税年度-前次缴税年度-1)

  (五)滞纳金。应根据前次缴税年度分年度计算。从前次“交强险”有效期截止日期的次日起,每延迟1天,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合计。等于“当年应缴”、“往年补缴”与“滞纳金”的合计数。

  (七)完税凭证号(减免税证明号)。对于已向税务机关完税的机动车或税务机关已批准减免税的机动车,要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录入上述凭证的号码。长度7-8位。

  (八)开具税务机关。指开具完税凭证号或减免税证明号的税务机关名称。

  三、有条件的地区或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对拖拉机或摩托车出具交强险保险单,而不使用交强险定额保单。

  四、交强险保单的印刷技术要求、单证管理要求等仍然按照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60号)执行。

20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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