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7-10 23:44:09    加入收藏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容的,有权依法提出菇偿要求。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欲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该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徽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20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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