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自行车致人死亡的案例分析

 所属分类:  2013-7-11 19:11:36    加入收藏

   南某骑自行车致人死亡交通肇事案

       〔案情〕

       1998年10月3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南某(男,20岁,在校大专学生)与同学苏某、武某、赵某一起离校,骑车去15公里以外的北峰山公园登山游玩。途中,几人边骑车边聊天说笑、嬉戏,你追我赶。当被告人南某在道路左侧快速行至一工厂东侧门前时,恰遇该厂女工林某(32岁,已怀孕32周)横过人行马路。由于南某车速太快,又边说边骑,未注意前方情况,当发现林某正过马路时,已距林某3米远,南某惊惶失措,躲闪不及,自行车撞在林某腹部,致林某当即仰面朝天摔倒在地,头部血流不止。南某等人迅速将林某送往医院抢救,南某在同学的陪同下,给校领导打电话报告情况,并暂向学校借款抢救受害人。林某由于脑部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南某负事故的部责任。事后,南某积极赔偿受害方的损失。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南某不遵守交通管理法规,骑自行车时疏忽大意,不随时注意观察路况和行人,说笑追逐,车速过快,以致遇林某后躲闪不及,造成孕妇林某被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南某积极筹措资金抢救受害人,及时向校领导报案,并赔偿损失,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36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之规定,以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评析〕

       骑自行车造成严重后果,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审判实践中、法学界、以及在老百姓中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只有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才足以构成危害公共安全。而自行车无论功能、体积、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无法与机动车相比。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机动车,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当然不构成犯交通肇事罪的条件。如果骑自行车造成了对方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属于过失的,应以过失伤害罪或过失杀人罪定罪量刑。属于故意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另外,我国是自行车王国,自行车在我国非常普及,用自行车代步,是人们生活、工作的首选交通工具。可以说,在我国只要是人能通过的地方,就有自行车的出现,如果将自行车列人交通肇事犯罪,势必造成交通肇事犯罪大大增多的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骑自行车造成对方伤害或死亡的,只要不是利用自行车故意伤害或杀人,同样构成交通犯罪。因为,肇事人是在违反了交通管理条例这种特定的情况下发生的,肇事人既没有伤害或杀人的主观故意,更无客观的行为,也与普通的伤害杀人案件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因为,其他的犯罪不需要具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这样一个先决条件。

       1.我国2003年10月28日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第57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机动车、非机动车,如果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都应按交通肇事论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交通肇事罪论处。这说明,骑·自行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特征是相同的,因此,南某骑自行车肇事,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当然应定交通肇事罪。

       2.我国刑法历来将交通肇事罪列人危害公共安全范围的犯罪,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列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犯罪行为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与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的犯罪。所谓不特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某几个人或者某项财产的,其严重后果是行为人事先难以预料的。交通肇事罪,正是因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不特定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南某违反上述规定,“过人行道不减速避让”,骑车途中,“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使过往行人无法躲闪。因此,其骑自行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危害的正是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安全。出发之前,南某不可能预料,在行车中会出现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这与那种特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具有本质上的不同特征,两种犯罪不可混为一谈。

       本案还需另外说明的一个问题是:交通肇事发生后,南某及时向校领导报告情况,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行为,为什么被法院认定为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199冬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上述条款规定说明,构成自首必须具备如下两个条件,1.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者缺一不可。南某及时向校领导报告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具备了自首的第一个条件。南某被羁押以后,如实供述所发生的交通肇事案情,和自己所犯的具体罪行,认罪态度好。又具备了自首的第二个条件。法院根据南的这两个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认定南某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依法对南某进行了从轻处罚。

2013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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