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解读挂靠机动车的保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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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7-12 22: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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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车辆运输管理体制的原因,目前存在大量的商用
汽车挂靠于汽车运输公司的现象。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也给运输企业带来很大风险,各种纠纷频频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运输企业为最大限度地降低或分散自己的风险,往往强制性地要求前来挂靠的机动车辆经营者对其车辆进行保险。机动车辆挂靠经营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地促进了保险业的发展,增加了保险公司的保费收人,但由于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本身存在着诸多问题#104待法律进行规范,又由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存在着理解和适用上的偏差,加上挂靠经营者、被挂靠的运输企业和保险公司等方方面面的人为因素,更使得实践中挂靠机动车辆的保险问题愈发复杂。由挂靠机动车辆事故造成的保险纠纷近年来呈逐年上升趋势,同时,对于不同情形下的挂靠机动辆所致事故,保险公司究竞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不仅给各财产保险公司带来了一系列的困扰,也给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课题。
所谓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以下简称挂靠者)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客货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为车主登记人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客车经营线路、货车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在实践中呈现如下特点:(1)实际的车辆所有者和经营者均是出资购买机动车辆的挂靠者;(2)登记人户并在车辆有关证照上注明的车主是挂靠单位;(3)挂靠者与挂靠单位签订有挂靠合同,合同中一般约定有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挂靠者自行承担责任等内容;(4)挂靠单位向挂靠者提供营运线路、办理各种营运证件和手续、代扣代缴各项运输规费,并同时向挂靠者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5)挂靠车辆均办理有机动车辆保险。 由于挂靠经营机动车辆存在着名义车主和实际价值所有者之分,在办理机动车辆保险时,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不像非挂靠经营机动车辆那样通常与登记的车辆所有者完全一致,投保人有的是挂靠者本人,有的则是挂靠单位,还有的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又分别存在着如下情况,即:是挂靠者本人;是挂靠.单位;是向挂靠者出售车辆的挂靠单位下属机构或关联企业,或者挂靠单位指定的汽车经销商;是挂靠单位的未向挂靠者出售车辆但具体负责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的下属机构,以及是以上除挂靠者之外的任一主体再加上挂靠者本人;等等。有时还可能出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交叉的情况,从而使实践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变得愈发复杂。
同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问题一样复杂的另一个问题是挂靠经营机动车辆的保险利益问题。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特有一个重要荃本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它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会导致保险合同的无效,最终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其他相关当半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险功能的发挥。
面对着大量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的索赔,保险公司如全部严格按表面形式审查,绝大多数存在各种各样问题的保险合同将会被拒赔,但其后果将是使真正支出了保险费并且也受到损失的挂靠者得不到应有的补偿,从而丧失社会公众对保险的信心,最终导致保险公司业务萎缩和业务阵地的丧失;而如果保险公司全部按车辆挂靠的实际情况,只要出现保险事故就不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半故中受到损失的人以及请求赔偿的人究竟是谁便一概予以赔偿,虽然挂靠单位和挂靠者能得到满意,但却有许多地方会直接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同时也容易被不法者利用,给保险公司自身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所以,要彻底解决挂靠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中的种种问题,最根本的是需要通过立法从挂靠经营合同、挂靠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担、挂靠车辆的保险等各个方而进行全面规范。
1.“全险”概念不准确
很多保险代理人为了“放大”险种的保障能力,吸引客户,往往跟客户介绍“全险”概念,即投保车损、三责、车责、玻破、盗抢、不计免赔这几个险种,实际上这一概念带有误导倾向,会暗示客户投保“全险”可以为所有风险或各种意外提供保障,但实际上提供保障的范围在所投保的条款上十分明确,仍有部分风险无法得到保障。
2.保费差异不大,不具可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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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超出约定区域行驶 部分损失无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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