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论的概述

 所属分类:  2013-7-12 22:53:39    加入收藏

     因购车往往可能花去车主大部分的积蓄,当发生事故时,很多加害人可能无法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使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救济。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关法令,强制汽车所有人投保机动车责任保险,对受害者予以救济。美国的马萨诸塞州最早从理论上将车辆损害视为社会问题,并试图改革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谋求对社会大众提供保护。该州认为,道路应视为为全体行人修建的,机动车很可能侵害其他行人的利益,所以,以车辆代步者,应该预先提供具有赔偿能力的证明。这种赔偿能力证明的方法即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依法提供保证金。马萨诸塞州根据这一理论,于1925年着手起草保险史上举世闻名的《强制汽车保险法》,并于1927年公布实施。目前,实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中,有很多是依据这一理论的。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体例是以受害人之保障为其出发点,规定与机动车有一定关系的人如保有人为投保义务人,而以任何使川被保险汽车之人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缔结强制保险契约。如德国

     《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I条规定“于国内有固定驻地之汽车或拖车,且使川于公共道路或厂‘场者,其保有人为担因使用汽车所造成之人身、物以及多训也财产损害,有义务依本法规为自己、所有人及驾驶人缔结并维持责任保险契约”。口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5条规定,“汽车非依本法规定缔结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契约,不得供运行之用”。同时,为充分保护受害人,该种立法例规定机动车方对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以避免受害人举证之不利。如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汽车之使用而致人死亡,身体、健康或财物损害,汽车保有人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于事故系由非基于汽车构造上之瑕疵或构件上之障害之不可避免事故所致者,排除前项责任。可归责于被害人或未从事驾驶运行之第三人或动物之行为,.且保有人及汽车驾驶人均已遵守注意义务时,其事故之发生视为不可避免。未经汽车保有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汽车者,应代保有人负损害赔偿义务。如其使用汽车保有人与有过失时,应与保有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口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而将汽车供行之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健康时,就因而所发生之损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证明自己及驾驶人关于汽车之运行未怠于注意且被害人或驾驶人以外之第三人有故意或过失,以及汽车无构造上之缺陷或机能障害者,不在此限。”明示汽车之运行供用者须负有限度之无过错责任。另外,为使受害人得以迅速获得保险的保障,避免责任保险分离原则之限制,均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行使其赔偿请求权。如依英国1972年《道路交通法》第149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签发有效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承担的贵任,属于保险单承保的责任范围,受害人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判决后,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再如fK本(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1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发生保有者损害赔偿的责任时,受害人根据政令的规定,可以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损害赔偿额。

201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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