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都包括什么?还需要另外保三者吗?
案情:2008年12月26日,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刚买的桑塔纳轿车,行驶中因违章被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并发现该车尚未购买交强险,即责令其限期购买交强险。当天交警张某把该车开到交警大队院内,交看管人负责看管。第二天早上发现该机动车被盗,第三天上午,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股骨中断性骨折,驾驶员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车方负全部责任。给被害人造成医疗费3万余元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2009年7月,受害人将该公司与该县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二单位赔偿损失共计20余万元。
在对本案的研究过程中,我们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事故的发生是在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而且是在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期间被盗,机动车车主对机动车已完全丧失了控制,因此,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因盗窃车辆的犯罪嫌疑人不明,因此,该损失应由保管不善的公安机关全部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由于对涉案物品保管不善造成机动车被盗,而且在被盗期间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但是交通事故的赔偿程序的第一顺序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赔偿,由于车主未参加交强险,造成受害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这种结果是由于车主未履行法定义务所造成的,应由车主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由于本案中存在另一个责任主体身份不明的盗窃犯罪嫌疑人。一旦盗窃嫌疑人身份明确,车主或公安机关是否有权追偿,追偿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我们必须在本案中加以研究。
本案向我们提出了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承担责任;二是,机动车被盗之后发生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责任之后如何向盗窃者追偿。
笔者认为,车辆所有权人是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针对这个问题,本无讨论之必要,因为《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次讨论稿第四十七条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案,但在三稿时第四十七条不明原因地被删除了,因此我们有必要继续讨论。
一、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完全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而车辆所有全人违背这一强行法的规定,因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2、存在损害后果。这一损害后果,不是针对被害人人身损害这一后果,而是针对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索赔这一机会而言。在正常的法治秩序下,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无论机动车有无责任,受害人都能或多或少地从保险公司索赔到一定损失,但由于车辆所有权人的违法行为,使受害人丧失了从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这种索赔机会对受害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利益。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已经明确了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为“合法权益”,所谓“权益”就包括了“权利”和“利益”。
3、车辆所有权人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对拒不参加交强险是直接故意,对造成被害人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后果是过失。
4、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造成受害人丧失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
综上所述,车辆所有全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它所承担的 侵权责任应当与其破坏的法治秩序相适应,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严格责任,超出限额之外的责任应由其他责任主体来承担。
二、与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竞合问题
从本案的案情,我们可以看出,车辆的盗窃人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损失也是合理的。这样就出现了车辆的所有人与盗窃人的责任竞合问题。如果让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而让盗窃人承担全部的损失赔偿责任,则会出现受害人取得双份赔偿的不合理现象;如果让盗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让车辆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则会出现所有权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制裁,而且还会出现被害人索赔不能的可能;如果让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之后,再由盗窃人承担不足部分的损失,则面临对盗窃人的制裁不力,而且被害人同样面临索赔不能的可能性;如果让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则无法律上的依据。
解决这种责任竞合问题,在我国法律上是能够找到相应依据的。事实上,在二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不真正的连带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拥有选择权,即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等各种因素,由受害人在让盗窃人全部赔偿,或者先由所有权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盗窃人赔偿这两种方案中选择一种进行索赔。
这样处理的合理性在于:一是不论受害人选择哪种方案都有法律上的依据;二是盗窃人和所有权人来赔偿,都有可能囿于赔偿能力的限制,而使索赔落空或部分落空,无奈之中,把这种选择权交给受害人,比法律直接规定更加合理;三是如果所有权人赔偿之后,还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向最终的责任人盗窃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