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遵循什么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贵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对第三者的民事责任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仍应遵循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即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和近因原则。
保险合同的一些共有原则同样也适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这些原则主要包括:
1.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最初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基本;最大诚信的契约”。《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
信用的原则”。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业务中,更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具体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可能性有多大,事故发生后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程度,这些都属于不确定的情况。而机动车的车龄、车况、营业状况、用途、价值,驾驶员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技术状况、驾驶年龄、有无肇事记录等因素都可能影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基础上,才能对被保险人致第三者损害的发生概率及损害程度作出估计和测定,从而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来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订立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应将机动车辆、机动车所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告知保险人。同时,最大诚信原则除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以外,还要求保险人也应将机动车辆责任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向保险人做出真实、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将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做出详细的说明。只有在双方共同遵守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所成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才有效。此外,在合同存续期内,也要求双方共同本着诚信的态度认真遵守合同、履行合同。
2.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①。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便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对于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对第气者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贵任。被保险人一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其经济利益就要受到损失,这种投保人对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就构成了其在机动车贵任风险中的可保利益。如果能避免或转嫁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利益就不会受到损失。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这种赔偿责任不是一种现有利益,也不是一种期待利益,而是当事人不愿意发生的,因为一旦承担这种赔偿责任,就会导致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因此,机动车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为了保全现有利益不遭受损失而期待赔偿责任不要发生的利益。
3.近因原则。保险法上的近因,即保险事故的发生与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的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而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所指的“损害结果”是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所指的保险事故,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间所发生的,需要对受害的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交通李故。二者之间应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只有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是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结果,保险人才对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贵任承担保险责任。当然,只要该起交通事故与第三人的损害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可,并不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