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7-13 16:29:10    加入收藏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政策规定而开办的,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辆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机动车辆所有人在领用车辆牌照之前和使用车辆过程中,必须投保的一定限额的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法制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登记、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核查,根据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可以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   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由于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应当统一,具体办法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应当建立有关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二)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补交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和机动车管理部门,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的,应当按照合同交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自所有权转移之日起5日内办理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可以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九条 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新购机动车需要到异地办理注册登记的;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四)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人与受害人恶意串通的;   (三)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故意的。

20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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