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细解读新交强险相关变化及注意事项

 所属分类:  2013-7-14 13:40:00    加入收藏
新交强险已实施,新版交强险在保费和责任限额方面做了改变,同时无责财产赔付简化机制和大案提前赔付机制两项新理赔规定也同时实行。同时,未到期的交强险按新标准执行。记者采访相关人士,详细解读新交强险相关变化和注意事项。

  变化1 死亡赔偿提高到11万元

  新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此前6万元提高至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原来的5万元调整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原来的8000元调整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则依然是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原来的1万元调整为1.1万元,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由此前的1600元和400元调整为1000元和100元。

  变化2 无责方无需报案

  人保公司车险部人士介绍,此前发生事故后,无责方也必须向所投保公司报案,然后由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再由无责方保险公司向有责方进行无责财产赔偿。而现在只需有责方向其保险公司报案,有责方保险公司将承担全部查勘、定损及垫付赔款义务。同时本应由无责方赔偿有责方的交强险赔款也通过有责方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变化3 大案可提前赔付

  此前一旦发生人伤案件,肇事方需要等治疗及案件结束后,方可到保险公司理赔。新交强险中则实行重大人伤案件提前结案机制,肇事方可提前结案,拿到赔款。

  据介绍,人身伤亡事故赔偿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或死亡赔偿超过11万元,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费用单据,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可在事故结案后再按照商业保险规定赔偿。对于人伤事故不够责任限额,车主在提交申请和相关证明后,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一定比例赔付。

  链接:财产损失需商业车险补充

  随着交强险责任限额提高,不少车主表示会考虑减少商业三责险的保额,而保险公司人士和4S店理赔顾问则表示仍然需要商业三责险作为财产损失理赔补充。

  东风本田典盛店的保险理赔顾问赵小姐介绍,交强险主要是针对人身伤亡的赔付,在12.2万元责任限额中,其中针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只有2000元,而一旦发生较为严重事故,2000元的赔偿犹如“杯水车薪”,超出部分将由车主自行赔付。

  交强险无责赔偿问题研究

  据以讨论的事实:一摩托车与汽车相撞,摩托车主受伤,但交警认定汽车车主无责,该车主已买交强险。

  问题:对此,交强险是否应无责赔偿

  一、相关法律法规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交强险条例>答记者问》第6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秉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对于切实保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具有重要的作用,减少了法律纠纷,简化了处理程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二、分析

  《交强险条例》的无责赔付原则主要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在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过错大小,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二是在责任限额内,无论是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还是财产损失都实行无过错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过错,任何一辆车的损失都可以通过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款所确立的无责赔偿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而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则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责任,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简言之,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法理,下位法必须遵循上位法,《交强险条例》的无责赔偿针对的应该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而不涵盖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因此,如果非机动车甚至行人冲撞了机动车,机动车主无责而非机动车或者行人负全责,那么机动车主还是应该赔偿。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三条,主要是第三条,直接就把无责任赔偿扩张到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不区分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主是否有责任,均要赔偿。从表面上看,该条例这似乎与道交法存在冲突。

  但深入分析就会发现,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与《道交法》七十六条存在一定的差异。结合《道交法》七十六条,对交强险的“无责赔付原则”中的赔偿问题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赔偿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2、责任限额外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赔偿;3、责任限额外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赔偿。对于交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不论是否有过错,是否有责任,均应进行赔偿,对于限额以外的,则根据《道交法》七十六条进行处理。投保了交强险无责的车主在事故中只是“垫付”,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最终都是由保险公司承担,换而言之,最终是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车主并没有因为 “无责赔付原则”而遭受经济损失。从这个角度理解,《交强险条例》并没有违反《道交法》的原则。

  交强险实行无偿赔付的理由是什么?这就要考虑交强险的性质。

  交强险的前身是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商业性第三者险”),为非强制购买的险种,自《交强险条例》实施后,所有机动车均需投保交强险。因此,交强险与商业性第三者险分轨管理,前者为非盈利性保险,后者为盈利性商业保险。因此,交强险出于其非盈利的性质应不属于商业保险。

  交强险也不属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由专门的国家机构社保局进行统筹和管理,而交强险却是由保险公司经营管理。

  因此,交强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同时也并非社会保险,基于其极强的强制效力,其应属于介于商业险和社会保险的一种特殊的险种,发挥着特殊的保障功能,正是基于这种保障功能,交强险完全有理由实行“无责赔付”原则。

2013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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