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强险 除外责任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7-20 10:18:31    加入收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交强险也规定了除外责任,但对该条文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以下简称为责任免除条件)“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自生效以来,在适用这一条时,存在肯定保险赔偿责任和否定保险赔偿责任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其中肯定说又包括保险人追偿条件说、适用上位法说、免责条款无效说、格式条款说,都肯定了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笔者不揣冒昧,愿助否定说一臂之力。

  一、保险条款第九条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免责条款无效说认为,虽然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追偿,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没有说对其他人身损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根据道法第七十六条、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还应当赔偿。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九条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法)第七十六条和条例第二十一条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笔者认为保险条款第九条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宽泛的认为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就一定导致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条款第九条有效。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

  显然保险条款第九条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方面,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对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四种责任免除条件明确禁止,更不可能规定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保险合同不成立。另一方面,确认保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确认保险条款第九条的法律效力不仅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相反,还有利于保护这些利益。对此下文有专书。那么,是否有损第三人重大利益呢?第三人的重大利益莫过于其生命利益。立法时已经考虑到了第三人的这一重大利益,所以,才由保险人承担医疗费限额内的抢救费的垫付责任。如果保险条款违反这一规定,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则这一约定就有损第三人重大利益,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至于第三人的其他利益与维护交通安全、促进守法、惩戒违法、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和避免道德风险相比较而言,算不上重大利益。因此,履行保险条款第九条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保险条款第九条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条例第二十二条应当优先适用

  道法授权国务院进行立法,制定交强险具体制度。道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因此获得授权立法,制定了条例。条例是实施道法第七十六条的行政法规,对交强险做出了具体规定,有关交强险的具体实施,应当执行条例的规定。除非认为下位法违反了上位法而拒绝适用下位法。但是,只能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否则,必须遵守条例的规定。况且没有根据认为条例违反了道法。从理论上来说,“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不但违背保险原理,而且直接与法律抵触,因此在一切险种中都毫无例外地被作为除外责任。”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违法及犯罪行为所致的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因此,适用上位法说理由不成立,本案应当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条例第二十一条是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除外责任,具体列举了四种责任免除条件,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特别规定。对此,从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的内容也可以得到印证。书中指出,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律规范适用规则,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本案的分歧就是免责条件所列故意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而条例第二十二条就是关于免责条件造成的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应优先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特别规定,而不应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而且,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前文第一个观点,本案不应适用条例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那么,认为第九条违背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再次说明成立。

  三、支持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人身伤亡损失”其外延包括抢救费用、其他医疗费、伤残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一个肯定判断,针对四种责任免除条件造成的人身身亡,规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只是对医疗费限额内的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从保险条款的结构看,在规定保险责任的前提下,然后再规定除外责任。由于除外责任可以对保险责任做出修正与限制,所以,保险人最终承担的责任范围总是比“保险责任”所规定的范围略小,被修正或剔除了的部分,就不再是保险责任。“凡未规定为保险责任的事件以及明确规定为除外责任的事件,保险人都是不负责任的。”

  【1】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并没有规定四种责任免除条件造成的人身伤害,保险人承担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垫付或者赔偿责任,因此,不能据此主张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故,该条规定也不能成为支持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律依据。追偿条件说正是忽视了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对法律规定做出了孤立的理解和适用。

  四、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故意违法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条例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宗旨,包括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两个方面。交强险虽然具有公益性质,侧重于对受害人的救助,但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促进守法、惩戒违法、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和避免道德风险等价值目标。在无证驾驶等故意违法情况下,法律既要实现救助受害人的价值目标,同时又要兼顾惩戒违法行为,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目标,在二者利益冲突时,必须寻求二者的平衡点。对保险人的人身损害,保险人只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就是二者的平衡点。毕竟生命具有最高的价值,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生命权刻不容缓,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即是对保护受害人利益价值目标的彰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让保险人承担全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和一般过失交通肇事就几无区别,这对广大投保人也不公平,并且等于怂恿无证驾驶等故意违法行为,有违道法维护交通安全的立法宗旨。从社会效果来看,不利于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免责条款无效说绝对的片面的理解条例立法宗旨,忽视了条例价值目标的多样性。

  条例的立法宗旨应当成为准确理解和解释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指导思想和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四种免责条件致损时,承担在医疗费限额内抢救费的垫付责任,并有权追偿。这一规定,免责条件是前提,抢救费是条件,而且仅仅是抢救费;核心是垫付;结果是追偿权。如前所述,在一切利益中,生命健康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抢救费是实现这种最高价值所必须的物质条件。法律对实现最高价值所必须的抢救费尚且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最终实际上是责任免除,因为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追偿权向致害人索取垫付的抢救费。由此可见,对抢救费立法规定保险公司实质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没有必要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由此得出结论,对其他损失就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言自明、理所当然的解释。否则,立法规定垫付并追偿抢救费,就成为本末倒置,最该赔的却规定不赔,而不该赔的(相对于抢救费而言)却规定要赔。这样理解和解释条例第二十二条岂不滑稽。分明是把禁止掐叶采花的规定解释为只禁止掐叶采花,而不禁止砍伐花木、摘取果实一样的荒唐。所以,又一次说明第九条的规定完全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

  五、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第九条无效

  格式条款说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主张第九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不属于格式条款,不适用第四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交强险属于强制责任险,规定条件的投保人必须承保,并目在一般情况下不能解除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要求不仅针对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也同样有强制性的要求,保险人对于高风险客户,除了提高保险费率,不能拒绝其投保。当然,此种强制保险是为了推进社会公共政策而规定的。

  【3】交强险条款是保监会制定并强制实行的保险合同条款,它实质上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对特殊民事活动的直接干预和监督。条款并非保险人预先拟定,其也是被动接受,并无权修改,因此,条款不属于合同法所说的格式条款,申请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张第九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六、不能对第九条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

  格式条款说还认为,应对第九条“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做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这一主张也值得商榷。《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所说的理解争议,应当是指合同条款的文字表述,依据公认的语法知识,发生歧义,本身就可以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理解,并非指当事人凭自己的解释与对方发生的理解争议。第九条表述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所涵盖的就是除垫付抢救费用责任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和财产损失,意思明确,依语法并不存在歧义。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该复函进一步明确了第九条的含义。故,不应认为该条有不同的理解。因此,申请人主张做出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解释的依据亦不成立。

2013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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