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责任险保险条款之保险责任规定

 所属分类:  2013-7-21 0:05:51    加入收藏
 一 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二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三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四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他车上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四)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

  (五)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六)保险车辆被抢夺、抢劫过程中造成的人身伤亡;

  (七)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八)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五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车上人员责任险案例

  吉林省延边州某单位的一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基本险后,又附加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按核定座位数每座投保3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出险,造成车损和驾驶员死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除对车损赔偿外,另对被保险人之驾驶员死亡赔偿24000元。该单位按照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对驾驶员进行了抚恤,抚恤金21000元,该单位认为事情已结。事后,驾驶员家属得知保险公司按照驾驶员的死亡,已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时,即向该单位索要这笔赔款。该单位以保险费为单位所交和驾驶员给单位造成损失为由,拒不支付,驾驶员家属遭到拒绝后提起诉讼。随后,被保险人、驾驶员家属、法院均分别向保险公司征询:谁享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的权利。

  分析保险公司在讨论时意见相左,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单位对车上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并且已经对驾驶员进行了抚恤,车上人员赔款理应归单位。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单位对车上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但应以不遭受损失为限,即给付驾驶员家属保险金与抚恤金之差额3000元。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金应全额支付给驾驶员家属。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三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该驾驶员(职工)得到该单位的抚恤后,并不影响其按照“办法”而应得到的赔偿。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金是按照保险条款的要求,以“办法”的赔偿规定为基础计算的。这种双份补偿有着法律性质上的区分:事故补偿,在法律上属于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单位对职工的抚恤,在法律上则属于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内容。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也不能互相替代。

  其次,从车上责任险保险条款之保险责任规定“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依法必须负责的。如果该单位未参加保险,也必须支付该笔赔偿金。现在,该单位通过保险的方式,将这种依法必须负责的风险向保险人进行了转嫁,减轻了被保险人的损失。

  再次,从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规定上来看,“车上伤亡人员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这已经说明了本保险所保障的标的虽然不能列出姓名,但确指该保险车辆核定座位上乘坐的特定的人,当然也包括驾驶员,所保障的程度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按“办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计算的。如果以人的身体和生命来计算赔偿额度,其赔偿金又不能为受害人所得,而由投保人———该单位获得,即为不当得利。如果是自然人投保,也可能会诱发道德危险。同时,这种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五条内容有关联的、相近的车上责任保险,则与《保险法》相悖。

  最后,由于保险标的具体人员的不确定性所决定,在指定座位、特定人的赔偿金的处理上可以援引《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按遗产继承。对于驾驶员给单位造成的损失,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或者有关的规定,该单位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除其死亡补偿费以外的部分或者全部损失。

20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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