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投保人故意撞车保险公司不赔

 所属分类:  2013-7-21 13:33:50    加入收藏

  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18日晚,在城西金宝莱酒店门口,一辆疾驰的中华轿车与一辆别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认为中华轿车驾驶人韩莫兰(非车辆所属公司工作人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车损失合计1.7万余元。

  肇事后,韩莫兰立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中华轿车所属公司认为,韩莫兰驾驶该公司车辆是经过允许的,而且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该起事故在保险范围内,且没有超过保险期限,所以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但该公司所认为的理所应当的赔付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对方认为韩莫兰不是该公司员工,没有经过允许私自驾驶该车,不符合理赔约定,而且保险公司认为韩莫兰是故意撞车,根本不该赔。保险公司的说法有鼻有眼,令该公司既疑惑又无奈,但仔细掂量后仍心有不服,别人开我的车为啥不赔?为什么买保险时不提醒这一点!

    有言在先,非投保人故意撞车不赔!

  面对中华轿车所属公司的索赔,保险公司的态度坚决。他们认为,该公司购买保险时,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附件《机动车险计算条款》,其中包括责任免除、赔偿处理等条款,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中华轿车投保人是该公司,但驾驶员却不是该公司人员,因此发生交通事故不在赔偿范围内。而且在该公司缴纳保险费后,他们签发了保险合同条款,该公司对条款内容阅读了解了,所以应该如实履行。

  保险公司还查实,该车在事发前一天送到修理厂维修,韩莫兰其实是修理厂员工。他们断定,韩莫兰没有经过该公司允许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故意撞的,其这样做就是让保险公司理赔,目的很清楚。对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经龙华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的上述说法并没有被法官采信。败诉后,他们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本案纯属合同纠纷,不能脱离合同的约定审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没有证据

  应赔偿车主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机动车保险条款》是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组成的一部分,其中所包含的责任免除、赔偿限额、赔偿处理等全部条款,是保险公司方事先拟定的固有格式及内容,并向众多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普遍性的格式条款,其免责条款的使用及效力,必须符合《保险法》、《合同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已经提示、说明。

  关于保险公司称韩莫兰作为修理厂员工,未经允许使用该车,并故意出险修复的说法,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不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作为不承担赔偿的法定免责事由,均被驳回。上述主要争议点明了后,该案的判决思路变得清晰可见。3月8日,海口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支付中华轿车所属公司1.7万余元的判决。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0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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