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能否承担商业险之责
案情:2010年6月10日6时许,原告谌卫国驾驶赣C75525货车(车主为宜丰县兴发汽车运输公司)与马贵林驾驶的宁E10282单板挂车(挂车叫为宁E3232挂车主为中二市海杰李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中卫公司)。在京珠高速公路1742公里路段相撞,造成马贵林当场死亡(已另案处理),谌卫国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谌卫国受伤住院34天,用医疗费2483.90元,赣C75525号货车经物价鉴定和修理所确定的车损为121520元,车上货物损失价值为74710元,另花吊车费4000元,拖车费3540元等。另查明:中卫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卫保险公司)为宁E10282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期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赔偿的限额为20万元。宁E3232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的限额为50000元,保期为2010年2月11日至2011年2月10日。宁E3232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谌卫国及兴发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卫公司以及中卫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宁E3232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宁E10282半挂车(包括E323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商业保险之责。合议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宁E10282号拖带的宁E3232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责。理由是1、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机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拖带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拖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免责。故投保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保险公司有权拒赔。2、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在双方的合同中,有明确的条款约定,机动车拖带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免责。3、投保人系从事车辆贸易的专业公司,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保险业务知识。在与保险公司长期的业务往来过程中,应当熟悉车辆保险的基本的常识,且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条款都是一致的,中卫公司在长期,多次的签订此类合同,应相当了解合同的内容。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免责就是常识,中卫公司没有理由不清楚此约定。
第二种意见是:中卫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不能免责。理由是:1、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无必然的联系。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其立法的本意是保护受害人,是社会救济的一种途径,不同的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必须投保的。商业险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文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可见交强险与商业险无必须的联系。保险公司以挂车未投保交强险而拒赔商业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符合立法的本意。2、宁E10282是主车,即车头,而E宁E3232是车箱,只有两车结合起来才是一个整体,而E挂3232是非机动车,是E10282的一部分。而“条例”规定的是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未规定非机动车的挂车必须投保交强险。3、商业险虽是在双主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双方的约定显然是不公平的,投保方只尽义务,不能享受权利。因为只要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所有的商业险,保险公司都可以免责。显然违背了《合同法》的强制规定,即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其免责条款无效。4、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原告方(投保人)在中卫保险公司为E10282车头投保交强险时,同时为主车和挂车购买了商业险,而保险公司明知E10282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有登记的资料),有挂车E3232,有牵引车,必须有挂车,这是常识。保险公司在明知的情况而同意签订保险合同,其不能免责。即使不明知。也应知道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挂E3232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5、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根据《合同法》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对于免责条款未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加黑加粗等。也未提供把该条款的内容以及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股保人作出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只注重了形式和推理,即仅仅以双方的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推定投保人具有应知的常识,知晓对方的免责条款。并未以合同的内容性质,法律的规定以及立法的本意予以分析。投保商业险并不以投保交强险为前提,其实商业险的赔偿额有时远远高于交强险的赔偿额,同样达到救济的目的,这就是立法的本意。如果按第一种意见的理解,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整个机动车可以拒赔一切保险金,显而易见是不正确的。其次第二种意见从格式合同的具体的法定要求也分析得很透彻,投保人购买了几十万元的商业险,交了相当高的保费,而又不能享受赔偿。合同明显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就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如丧失了主要权利,那么投保还有何意义呢。以此就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至于未尽提示之义务,更加说明此条款的不敢明示于人,不合理、不合法性。试想一下,如果投保人明知不能获得赔偿,还会投保商业险吗?虽然是不可能的,故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