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理赔基本案情分析
某财产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为了完成保险任务,于2002年4月问即将保险到期的车辆险的投保人张某是否继续投保,张某回答继续投保,李某在投保人张某没有保费的情况下,通知该公司管理保单业务员刘某,给焦某出具一份2002年4月27日的保单(保险期限为200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3年4月27日24止),刘某根据李某的告之情况,在没有收到投保人张某的保费情况下,就给张某出具了一份在财产保险系统微机管理网络登记编号的保单,由于保单必须先交保费才能出具,所以该网络在出具保单的同时,必须在网络出具一份与保单生效日期相同的收据,刘某由于受该微机管理网络程序的限制,在出具保单的同时,也出具了一份与保单日期相同的收据。由于投保人张某在保单出具后并没有交保费,所以刘某始终没有将保单及保费收据交给投保人张某,在保单生效日期内,2002年9月3日中午,投保人张某的卡车出险,到该保险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会同公安局交警队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2002年9月3日下午,投保人张某的妻子到该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6489、20元,刘某在收到该保费后,当时就将该保单交给了焦某的妻子,但没有给焦某的妻子出具任何收据,日后,张某凭该保单到该财产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款时,该财产保险公司以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交纳的保费为由,拒绝赔款。
对于此案,该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投保人焦某的车险款,形成了三种意见:
一、不应当赔偿。因为该保险单是违规出具的,应当无效,因此,该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所以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投保人张某的车险款。
二、不应当赔偿。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补交保费,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第14条的规定,发生事故后补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不负责任。
三、应当赔偿。因为该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出了现场,在投保人交了保费后,该保险公司又向投保人出具了保单。表明该保单是生效的保单,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投保人张某的车险款。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该保单是在投保人没交保费的情况下,该保险公司就已经出具,表明该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欠交保费,保单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凭据,所以,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有效,有效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投保人张某的车险款。第一种意见错误在,混同了个人错误行为与职务错误行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张某与刘某的错误行为是职务错误行为,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第二种意见错误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51号《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是一种行业规定,而不是法律、法规,当行业规定同法律、法规抵触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