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收费办路管理条例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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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7-10 23:4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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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二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人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里收费站的除外。
(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so公里。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
(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欲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
(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5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八条建设收费公路,应当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KID:公里以上。但是,城市市区至本地机场的高速公路除外。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50公里以上。
(三)二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800米以上;四车道的独立桥梁、隧道,长度500米以上。
技术等级为二级以下(含二级)的公路不得收费。但是,在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的二级公路,其连续里程oo公里以上的,经依法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