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理赔技巧

 所属分类:  2013-7-21 17:07:46    加入收藏
  浙江省二轻工贸公司浙A/T5760号夏利租车从瓶窑驶往杭州,在余杭市良渚金家门处,因避让道路右侧的摩托车而往左驾让方向过度,碰撞相对方向交会的杭州长途运输集团公司浙A/72302号东风大客车,碰撞后大客车侧翻。经余杭交警大队余公交肇(99)

   0603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浙A/T5760出租车全损,并由此方负事故全部责任。1998年6月9日,浙A/

   T5760出租车曾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为此,出租车主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赔付20687.5元(55000[99年新车购置价]×{1+10%}

   [附加费]×(1-5年/8年}[折旧率]一2000[残值])×{1-20%})。

   原告周某诉称,当日支付保费4400元。原、被告对保险金额

   8万元、保险价值8万元达成合意,并打印在保险单上,被告事先印在合同背面的机动车险计算条款只是印刷的格式部分,打印条款显然优于背面条款,所以在此案中,保险公司应以合同为赔偿依据,按8万元计赔,扣去20%免赔部分,即1.6万元,应赔6.4万元,否则违反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原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已使用5年,应按出险当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12条第1款规定;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有明确规定。该条款在签订保单时已印于保单的背面,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8万元保险金额为基础计算要求被告赔付6.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的。只有通过折旧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才能充分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事故前后过程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投保之车辆的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约定相等,并以打印形式在合同格式中载明,事实清楚,被告按保额向原告收取了保费,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发生全损,原告请求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第39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周某保险赔款6.4万元

   (已减去20%免赔额)。

 

  二审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声称:一审法院只认定保单正面系双方当事人约定,而否认保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做法是错误的,保单背面的“条款”亦是当事人双方对“赔偿处理”、“保险责任”的约定,是保单必要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仅以《民法通则》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也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保险车辆投保、出险时均远低于8万元的事实,所作的判决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应以实际价值和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如以保险金额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将获得利润,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双方约定保险价值8万元,答辩人已履行了交付保费的义务,在车辆出险后,上诉人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足额赔偿的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按约定的保险金额计赔是公平合理的,符合《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全部事实,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明,该车于1994年购入,至投保时为第4—5年,出险时历5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型车报废年限为8年,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为应以5.5万元(99年新车价)作为基价核定赔费,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愿以8万元为基价计算赔费。该保险单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12条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周某在车辆毁损后将残车处理得款245元。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签订车辆保险合同时,应当知晓合同背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该背面条款作为合同的条款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周某车辆发生全损时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且该赔偿应以8万元的原新车保险价值按折旧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时明知该车实际价值不足8万元,而仍以8万元保险金额作为该车的实际价值并收取相应的保险费用不当,对所多收取的保险费应予退还,原审法院仅据保险单部分内容所作出的判决,有违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9条、第23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周某车辆保险赔偿款26155元(扣除免赔20%及车辆残值

   245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 吗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退还周某保险费977.60元,并支付自1998年6月8日起至今的相应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产生的诸多问题。

2013年7月8日

交强险由哪些保险公司承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   交强险负有更多的...查看全文>>
联系我们

Copyright © 2007-2011 qc188.com All Rights Reserved 汽车江湖网 版权所有
汽车江湖网 qc188.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090127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