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确定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理赔额的依据

 所属分类:  2013-7-21 17:22:36    加入收藏
 2003年8月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与该县某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包某1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包某将其所有的大客车进行了保险。2004年3月9日,包某雇用黄某驾驶该大客车从事长途客运,当车行至316国道1717KM+850M处时,将一3岁幼童丁某某碾死。对于这起交通事故,某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一审判决,包某负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幼童之父的损失费共计669275.5元(已赔付后剩余33-11775.5元),黄某和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照最高法院新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包某人民币669,275.5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包某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向受害人承担人身赔偿责任,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赔偿。

      【案例分析】

   本案包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中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额。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是2003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当时适用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行政规章,以此确定保险公司的理赔额与其是衔接的。但当因该起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由法院受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在各地法院处理该类案件中适用,所以某县法院在审理黄某交通事故案件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确定了包某一方应支付的民事赔偿费用。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其免责事由只有一种,即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保险公司在什么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在所谓"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很显然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2013年1月29日

交强险赔付率激增
    交强险赔付率激增 交强险是推升上海车险赔付金额和赔付率增长的主要因素。 今年1至4月,全市保险公司交强险赔款金额7.95亿元,同比增长22.8%;交强险赔款金额占上海车险总赔款金额的36.1%,较上年同期上升了0.4个百分点。 因交强险费率和限额实行全国统一,在上海等沿海发达地区,交通意外事故涉及的人身赔偿标准和医疗费用水平较高,直接导致当地赔付率居高不下,甚至亏损。在其他省市,交强险可能是盈亏平衡或者保持微利的状态。 记者从沪上多家财险公司获悉,交强险是法定保险,保险公司不能拒绝车主的...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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