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司机没有买交强险 如何理赔
2010年8月29日,龙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一名女子,当行至大塘市场对开机动车道时,与从花基隔离带走出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龙某某弃车逃逸,陈某被送往市红十字会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某、龙某某没有向陈某支付任何费用。经市交警长洲大队处理,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某是摩托车的车主,该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后陈某的家属与龙某、龙某某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意见。陈某的家属作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5195.3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肇事车经检验鉴定为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围。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龙某作为肇事车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致使陈某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龙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根据法律的规定和《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某的家属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419.7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龙某应向原告承担69419.70元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仅有四种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1年以内的短期交强险:
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是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拖拉机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交强险实施监督制度,在受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改装和安全技术检验时,对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均需具备有效的交强险保险,否则不能办理相关登记。
交强险的承办机构为经保监会批准授权的中资保险公司及其代办机构,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投保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或选择购买不同责任限额的商业险。
● 法理评析
交强险是通过国家法规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交强险具有一般责任保险所没有的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是交强险的直接受益人,该利益受法律直接保护。
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的龙某没有购买交强险,致使陈某无法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陈某家属要求龙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其合理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