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证驾驶交强险是否该理赔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7-22 20:40:43    加入收藏
 2011年6月20日23时30分,原告张某无证驾驶蒙G85492号北京现代牌GH7162MW型小轿车沿保康镇科尔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盐业公司门前与步行人魏某发生碰撞,造成魏某当即死亡。原告张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张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本案第三人陈某所有,并且第三人陈某以原车主赵某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8月18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陈某赔偿死者魏某亲属(孙某、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 000元,其中原告张某赔偿248 000元,陈某赔偿52 000元。(此赔偿款均已给付完毕)

 

  一、争议焦点

  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垫付款110 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二、案件处理观点:

  在审判实践当中,由于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各地法院的判决迥然不同,对于该案的理解产生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首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即“不仅是指保险公司无过错也承担责任,而且指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中保险公司赔偿的是谁应明确即:受害人。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除加害人赔偿以外的两种救济途径:一是通过保险,聚集多数人少量的资金,聚少成多的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二是采取事故救助基金进行救济。比对以上两种救济途径,不难发现:

  1、它们都是为了救济受害人,最大限度的减少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2、救济人都不是加害人,而是加害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政府机构;3、都是有限的救济,只对受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性质的救济。该案中的原告张某亦非受害人,而是加害人,故原告张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虽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除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包括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情形,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除财产损失外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加害人追偿。

  从该案看原告张某在肇事后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后,向保险公司主张其代替保险公司的本应由其支付的交强险11万元。本案中假使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亲属进行了理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还对原告张某无证驾驶的后果有追偿权。

  以上理由可以参考2009年6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及2010年12月1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海高院的解答和浙江高院的意见也不具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的,但以上两个省的高院的解答有助于我们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故在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加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要求保险公司就此部分予以理赔的,不予支持。

  对于该案件其特殊性,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金之后,要求保险公司就此部分予以理赔的,在我地区也属首例,在处理时也要考虑社会效果。对无证驾驶者如果支持势必会导致无证驾驶者增多。

 

  第二种观点: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是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即“不仅是指保险公司无过错也承担责任,而且指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时,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虽规定无证驾驶等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下,除抢救费用外,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该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1条规定,除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外,对于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赔偿。《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等三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做出规定。《条例》第22条第2款免除了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等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非因原告张某故意造成,死者亲属魏某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而非财产损失。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虽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并未将该条列入《条款》“责任免除”项下。

  三、第三人陈某以赵某的名义为自有的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正本中,在“特别提示”和“重要提示”栏内并未注明无证驾驶属交强险的免责范围。

  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作为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和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垫付款11万元。

 

  三、案件裁判结果

  从该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观点是正确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此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出上诉。

20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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