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条款管理办法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7-23 8:47:29    加入收藏
 近年来,保险销售渠道逐步多元化。由于少数保险公司忽视了新型销售渠道合同条款的交付管理工作,致使有关保险条款交付的争议逐渐增多。日前,上海有关法院专门为此向我局发送了司法建议书,希望保险公司重视保险条款的交付管理工作,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局高度重视这一问题。为了有效规范各保险公司的条款交付工作,我局在对上海保险行业保单交付现状进行充分调研的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合同条款交付工作的通知》(沪保监发[2012]2号),对续保业务、银保渠道、网络业务、电销业务、极短期业务和卡式业务等不同渠道的保单交付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其目的一方面是要保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通过有效方式和渠道及时了解到自己所购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更好地明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提高保险司的服务意识,督促保险公司尽量履行好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相信这一通知将有助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保单交付工作,提升保险公司服务水平,从而更好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的合法权益。

   保监会近日颁布了《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强化人身保险产品监管。办法》共分七章五十七条,并将于下发后立即施行。《办法》施行前已经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可以继续使用;《办法》施行后报送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符合《办法》规定。《办法》的下发,将进一步强化人身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明确公司主体责任,引导、推动行业进一步发挥风险保障、长期储蓄竞争优势和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的要求,保监会系统梳理、整合、完善人身保险产品监管规定,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和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新《办法》。新《办法》与以往规定相比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变化:

    一是进一步强化了保险公司和相关负责人的主体责任。明确要求保险公司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高效、符合市场需求的人身保险开发管理机制;要求保险公司加强管理,定期跟踪和分析经营情况,及时发现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解决措施;根据《保险法》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

    二是进一步强化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管力度。加强了对保险公司拟定保险费率的监管,要求保险公司在相关精算报告中包括定价方法、定价假设、利润测试参数以及主要参数变化的敏感性分析;同时,对于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险种,要求公司提交产品利润测试模型的电子文档。

    三是规范保险公司的险种停售行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使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停止使用的原因、后续服务等情况,并将报告抄送原使用区域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险种定名、设计与分类的相关规定,强化人身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将年金保险从人寿保险中独立出来,并明确养老年金的条件和要求;完善了意外伤害保险的定义;对原有的定名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明确了年金保险和两全保险的设计要求,强化了风险保障功能,引导全行业进一步发挥人身保险的长期储蓄和风险保障竞争优势。

    五是提升了法律责任人的任职资格要求,同时增加了保证其充分履行职责的条文。

    六是放宽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备时限和有关变更的报备要求。将备案时限由原来的“不迟于销售后7日”放宽到“不迟于使用后10日”。同时,《办法》简化了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报备要求,以提高监管效率,方便保险公司灵活应对市场变化。

201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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