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过户未批改保险单 出险能否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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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8-1 19: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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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省某麻纺厂将其东风牌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1986年10月8日至1987年10月7日。1987年3月,麻纺厂将车卖给个体户何某从事运输业务。何某另交人民币500元后,麻纺厂将保单也交给了何某。但何某没有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1987年9月,何某运输途中发生撞车事故,根据法院判决,何某应赔偿第三者损失人民币9500元。 何某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拒赔。
分析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其他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何某购买此车时,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将原保方麻纺厂持有的保险单购买,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单在车辆出售时已经失效,何某本人无索赔权利。
2. 车辆出售后,经营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原来麻纺厂使用该车,为本厂生产服务,属自用性质;而何某购车从事专业运输属营业性质,运输时间加长,任务加重,危险程度随之增加。按规定何某购车得到保险单后,应到保险公司办理公司批改手续,应按规定增加由自用到营业性质的保险费。《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条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教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因此而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结论
本案对保户来讲是一次深刻的教训。他告诫所有车辆险保户,今后遇到这种情况应做如下处理:
1. 标的出售,立即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按规定退给原投保方未到期责任的保险费。本案何某购车后,可凭有关证明,到保险公司另行办理保险手续。
2. 麻纺厂可与何某一起持原保险合同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经过保险公司作必要的审查,保险公司根据标的经营性质和危险程度加收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至保险期满时为止
分析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条规定:“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背书转让,毋须征得保险公司同意,其他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事先应书面通知保险方,经保险方同意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从保险标的过户,转让或者出售时起,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何某购买此车时,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就将原保方麻纺厂持有的保险单购买,依照上述规定,保险单在车辆出售时已经失效,何某本人无索赔权利。
2. 车辆出售后,经营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原来麻纺厂使用该车,为本厂生产服务,属自用性质;而何某购车从事专业运输属营业性质,运输时间加长,任务加重,危险程度随之增加。按规定何某购车得到保险单后,应到保险公司办理公司批改手续,应按规定增加由自用到营业性质的保险费。《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条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教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因此而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结论
本案对保户来讲是一次深刻的教训。他告诫所有车辆险保户,今后遇到这种情况应做如下处理:
1. 标的出售,立即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按规定退给原投保方未到期责任的保险费。本案何某购车后,可凭有关证明,到保险公司另行办理保险手续。
2. 麻纺厂可与何某一起持原保险合同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经过保险公司作必要的审查,保险公司根据标的经营性质和危险程度加收一定数量的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至保险期满时为止
201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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