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永安机动车辆保险的介绍
产品名称 | tCon bgColor=#fafff4 width="59%" align=left>永安机动车辆保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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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种类别 | 机动车辆 | |||
所属公司 |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 |||
投保范围 | ||||
缴费方式 | ||||
保险期间 | 一年 | |||
保险责任 |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倾覆、与外界物体的碰撞; 2、爆炸、外界火源引起的火灾;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本公司不负责处理。 国家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实行法定保险后,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超过法定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 |
本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表、保险费率规章、保险单、保险批单和投保单。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但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只列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的保险合同。
本公司鼓励投保人在投保时约定记名驾驶员,允许约定主驾驶员一名、副驾驶员不超过两名。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基本险 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车辆损失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1、倾覆、与外界物体的碰撞;
2、爆炸、外界火源引起的火灾;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二条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本公司不负责处理。
国家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实行法定保险后,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超过法定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质量缺陷;
(二)地震、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的损失;
(四)两轮及轻便摩托车停放期间翻倒的损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即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的火灾。
(七)玻璃单独破碎;
(八)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和涉水行驶当中致使发动机损坏,以及其它零部件的损坏。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非被保险人或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四)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五)车辆所载货物、本车零部件及车上任何物品的掉落、泄漏;
(六)车辆在停放时自动滑行或遥控启动;
(七)特种车辆在行驶中自卸升降系统失灵或疏忽没有按操作规定恢复到位;
(八)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九)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或驾驶证被吊扣;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持学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6、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按期审验的驾驶证驾车;出租车驾驶员无准驾证者;
7、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8、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一)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二)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按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数据丢失等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减值损失和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和赔偿;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和保险期限
第八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在投保当地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投保时应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同类型新车购置价的20%。
本公司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摩托车、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主车与挂车由不同保险公司承保的,按主车、挂车保单保费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时,应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办理批改。
第十一条 保险期限为一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月计算。
保险合同解除时,按照本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使用说明》的有关规定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本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以及本公司要求提供与确定事故原因、损失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本公司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以修复为主。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被保险人和本公司对修理项目、方式、费用意见不一致时,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共同委托有资格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鉴定的机构对车辆及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本公司对于经本公司同意的上述鉴定费用予以负责。
第十五条 车辆损失险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等于或高于保险金额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在承保当地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出险当时应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本保险合同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或保险车辆修理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本公司推定全损。
保险车辆发生全损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未到期的保险费概不退还。
(二)部分损失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
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未到期保费概不退还。
(三)施救费用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无论所发生的施救、保护费用超过出险当地政府(或行业)制定的有关标准多少,本公司对此项费用的赔偿在出险当地政府(或行业)制定的有关标准的基础上不超过此标准的20%。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赔偿金额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将残余部分折归被保险人后,将作价部分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 本公司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第十九条 如果投保人为了避免小额赔款索赔手续上的不便而愿意选择绝对免赔额投保的,本公司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设置以下三种绝对免赔额,以供被保险人投保时自由选择,并对各种标准的绝对免赔额分别给予相应的费率优惠:选择绝对免赔额为300元的,优惠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的3%;选择绝对免赔额为600元的,优惠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的6%;选择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的,优惠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费的10%。绝对免赔额应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时选择绝对免赔额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每次赔款计算时,先扣除绝对免赔额,再按照本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实行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本公司对本条款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核定的损失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用途,按照保险车辆从事非营业用途计算的保单保险费与该车辆从事营业用途计算的保单保险费的比例赔偿;
(二)保险车辆超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吨(座)位数与实际承载的吨位(人)数的比例赔偿。
(三)如果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车辆出险后,本公司按照已交保险费与保单保险费的比例进行赔偿。
(四)在保险单载明的行驶区域外发生的保险损失,本公司按照指定区域内与指定区域外两种情况计算的保单保险费的比例进行赔偿。
(五)对于按约定记名驾驶员投保的,因约定记名驾驶员以外的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合格驾驶员驾车造成的事故赔偿责任,本公司按照约定记名驾驶员与未约定记名驾驶员两种情况计算的保单保费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二十一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本公司不再负责。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二十二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本公司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本公司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本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本公司,并协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或过错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基本险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经公安机关书面证明或本公司认为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属实,本公司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或按书面约定缴付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约定记名驾驶员,应提供约定记名驾驶员的姓名、性别、年龄、驾驶证初次领取时间、准驾车型信息。对投保人约定记名驾驶员的,在投保时本公司给予费率优惠,如果发现投保人提供的驾驶员信息不真实,本公司在赔款中扣回所给费率优惠。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本公司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增加危险程度或变更约定记名驾驶员,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不得非法转卖、转让保险车辆;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保护、施救措施,并立即(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
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公司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必要单证。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义务而由此扩大的损失部分,以及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义务,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本公司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四条 保险车辆在一年保险期限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减收保险费优待,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0%;连续两年无赔款,在本公司续保时可享受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15%;连续三年及三年以上无赔款,在本公司续保时可享受优待金额为本年度续保险种应交保险费的20%。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止一辆的,无赔款优待分别按车辆计算。上年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中任何一项发生赔款,续保时均不能享受无赔款优待。不续保者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如果无赔款机动车辆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不完全相同,无赔款优待则以险种相同的部分为计算基础;如果续保的险种与上年度相同,但保险金额不同,无赔款优待则以本年度保险金额对应的应交保险费为计算基础。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条款不适用于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和同时挂粤港、粤澳两地牌照的机动车辆。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减保险费金额3%的退保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被保险人与本公司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承保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条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