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登记人有交强险投保义务
代某为了帮助王某购买车辆获取下乡返还补贴,自愿将其身份证借给王某登记购买车辆,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代某,王某一直开着此车,但一直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今年1月27日17时许,王某驾车时与向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向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警方认定,向某醉酒驾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机动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后,向某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代某和王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8万余元。
近日,重庆市大足区法院对此案审理后,一审判令出借身份证的代某在肇事车辆应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项下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2万元,借证人王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的损失,王某个人承担两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登记人有交强险投保义务
法院认为,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实行交强险制度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项下和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承担。代某是肇事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所有人,因此他就是该车交强险的法定投保义务人。肇事车辆应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项下和限额内的赔偿责任12万元应由代某承担。同时,王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同时指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该条规定,本案对超过肇事车辆应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项下和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应当由实际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认王某对上述不足的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代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对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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