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实线处让车被撞成伤残 如何理赔?

 所属分类:  2013-8-14 21:29:22    加入收藏

张先生横穿公路、站在双实线处让车时,被小型客车撞成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向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索赔九项费用,共计25.41万元。而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却均称,张先生不遵守交通法规,应承担同等责任。

  法院评判,张先生不担责,因为虽然横穿公路,但已站立于公路中心双实线处让车,处于静止状态,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肇事车主在驾驶小型客车行驶的过程中,不注意观察且临危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终,肇事车主和保险公司赔了21.99万元。

  双实线处让车被撞成伤残

  2011年5月29日20时52分,在万州区北滨大道牌楼段体育场路段,张先生与妻子李女士横穿马路时,看到车辆奔驰,便站在公路中间双实线处让车。

  正在这时,陈师傅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五桥驶往兴茂翠园方向,由于未注意观察且处置不当,将行人张先生和李女士撞倒致伤,并造成车损。

  受伤后张先生随即被送往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4.82万余元,其中住院费4.55万余元、血液补偿金960元、院外购药1753.9元。

  张先生的出院诊断有五项:第一项为肺部闭合性损伤,其中脾破裂、多处小肠系膜裂伤;第二项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其中肺部挫伤、左侧第6至10根肋骨骨折;第三项为轻型脑伤,即硬膜下积液(血);第四项为膀胱损伤,由血肿形成;第五项为左足第一趾关节骨折。

  6月10日,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师傅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先生、李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

  8月30日,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先生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多处小肠系膜裂伤行修补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侧第6至10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脑损伤(硬膜下积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鉴定人张先生外伤性脾破裂、多处小肠系膜裂伤、肺挫伤、左侧第6至10根肋骨骨折及脑损伤等复合型损伤后期对症康复治疗费用预估约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

  受害人应否承担同等责任

  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先生将陈师傅、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列为被告,起诉至万州区人民法院。

  “在这场交通事故中,我受的伤,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张先生诉称,该事故不仅让他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亦是十分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陈师傅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九项费用共计25.41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2.87万元之后,实际赔偿近22.54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陈师傅承担。

  陈师傅表示事故发生属实,说:"张先生不遵守交通法规,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张先生的损失应依法赔付,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垫付2.87万元请求一并处理。"

  同样,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原告在院外购药的医药费认可,但保险公司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对鉴定书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与定残相矛盾,不予认可。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误工工资过高,不予认可。护理费偏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法院审理查明,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陈师傅,该车在某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后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师傅垫付医药费及护理费共计2.87万元。

  同时,法院还查明,张先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受伤时系万州区某液化气有限公司员工,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张先生具有建筑工程师资格证书,被液化气公司派往凉风一处工程项目负责人岗位工作,月薪7000元。

  张先生横穿公路、站立于公路中心双实线处让车的行为,是不是应该负本次交通事故一半的责任?

  区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师傅在驾驶小型客车行驶的过程中,不注意观察且临危处置不当,其行为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张先生虽然横穿公路,但已站立于公路中心双实线处让车,处于静止状态,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法院予以采信。

  由于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而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师傅赔偿。

  陈师傅已支付的款项应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

  经法院综合审查确认,张先生的医疗费为4.82万余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护理费为2380元,误工费为2.17万元,残疾赔偿金为12.62万余元,交通费为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鉴定费为1300元。九项费用总计21.99万元。

  日前,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张先生12万元;被告陈师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张先生9.86万余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87万元之后,还应给付原告张先生6.99万余元。原告张先生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师傅赔偿。

20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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