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为啥要有“特别约定”?
纠纷之一:深圳的陈先生花10多万元买了辆新面包车,交车款时为新车投了全车盗抢险、车辆碰撞险、第三者责任险等7项。“全保”保险,并当即向某保险公司交清了7180元的保险费,办妥了投保手续。但不到一个月,在车牌尚未办好之际。新车却丢失了。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这公司向车主发出“拒赔通知”,理由是:该车被盗时尚未领取车牌,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单项下全车盗抢责任险责任自车辆上牌之日起生效”之约定,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车主则认为,一是7种保险一次交费,自然保险公司承诺“自收到保险费之日起开始生效”,为什么又暗藏了一个“特别约定”?二是如果上车牌之后全车盗抢险才生效,那么上牌之前收取的盗抢险保险费又是什么意思?
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车主上诉至法院。法院最后裁决:保险公司胜诉。保险公司因保单上明确写有“本保单项下全车盗抢险责任自车辆上牌之日起生效”,且投保人在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章,确认了保单及特别约定的有效,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纠纷之二:1998年12月,北京的王先生购买了一辆进口本田轿车,购车后同时购买了保险公司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等多种保险,并向保险公司一次性交纳保险费16352元。2000年2月17日,王先生的本田轿车被盗,随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同样对这起索赂进行拒赔,理由是:王先生的车保险期限已过。保单已经失效。且王先生未向该公司交纳第二年的保费,该车不属该公司的承保车辆。王先生则认为,他在交纳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的保险费时,该保单上有一项特别约定,即“保单100%赔付,盗抢险除外,此保单自领[牌照之日起生效”。他的车是1999年3月3日上的牌照,按特别约定,保险责任应从1999年3月3日起至2000年3月3日止。如果保险公司拒赔,那么岂不是自己交了一年的保费而保险公司只承担9个月的保险责任?
双方争议较大,据了解,目前还未达成一致的解决办法。
不难看出,上述两起纠纷并不复杂。还可以发现,纠纷的引起都是特别约定“惹的祸”。对“特别约定”及由特别约定”引起的保单有效期限的不同理解,造成了保险责任双方的争议。
为此,记者就这两起纠纷以及由“特别约定”引发的一些问题采访了有关方面人士,对纠纷如何解决以及对特别约定应如何理解,他们发表了各自的看法。
为啥要有“特别约定”
一部分人认为,“特别约定”是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而单方设立的“不平等条约”,它把风险责任完全抛给了保户。另外,特别约定规定的保单生效期与保单上盖的“本保单自本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之日起开始生效”内容相抵触,有误导投保人之嫌。
保险公司解释,”特别约定”并非各家保险公司都有,同时它主要约定的是投保全车盗抢险的客户,如果上保险时没有上全车盗抢险,那么特别约定一般也不存在。根据《保险法)第12条,“……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因此,“特别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一些保险公司采取统一格式订立特别约定,一是工作方便、简单、快捷,二是便于管理。至于保户,在签单时,如果同意特别约定的内容,那么签名认同;如不同意,可以不签名,不购买该保险,因此不存在公平与否的问题。至于“从收到保险费之日起开始生效”,是指除特别约定针对的全车盗抢险之外的其他险种而言,投保人应该明白这种针对性。”当然,这两种表达并存一起确实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但如果解释明白的话应不存在问题。
保监会有关人士说,保险公司对全车盗抢险订立特别约定实属无奈之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机动车辆领取行驶证及号牌,必须首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否则不予上牌;而保险业有关行业规定又明确表明,”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也就是说没有行驶证和号牌的车辆保险公司不能上保险,两种规定产生了矛盾,购车者成了“风箱中的老鼠”。除非你将客户的需求置之不理,或与交管部门“针尖对麦芒”,最后受害的只会是消费者。
保监会这位人士指出,保监会针对此问题曾与交管部门协商过,也打算用“提车暂保单”的方式解决这种矛盾,即在新车购买后,上牌前先购买提车暂保单,领取号牌后再换领投保正式保险单。但由于牵扯到强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交管部门不认提车暂保单,办法搁浅。
因此,保险公司只能“另辟蹊径”解决这个矛盾了。保险公司认为采取特别约定把全车盗抢险单列出来,是由于全车盗抢险风险较大,成本较高(如某公司光1999年北京地区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的赔付额就达到1亿7千万元)。当然,也有保险公司采取先上其他保险,待领取行驶证或号牌后再补上全车盗抢险的方式来规避这种风险。
保费是不是多收了
一部分人认为,“特别约定”变相缩短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提高了保费价格。保户等于用1年的保险费用只买到少于1年的保费责任,保险公司有价格欺诈嫌疑。
关于费用,有关法律界人士及保险界人士则认为,这并不存在价格欺诈或变相多收费的问题。因为你同意了特别约定所规定的内容,就表明你已经将上牌前的那段时间的费用以让利的方式出让,等于放弃了自己这部分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权。保费交纳的期限与保险责任的期限是不同概念的两个内容。《保险法)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就全车盗抢险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只是从特别约定的起始日起,到保单的失效期止。
有部分人包括保险业内人士认为,关于保费的交纳确实有些间题,一些公司是将全车盗抢险单放到车主上牌后签单交保费,这就避免了交费问题。如果是一次性交纳各项保费(包括全车盗抢险费用),就应在上牌后或保单到期时将上牌前的保费退给保户。
告知明白不明白
有关人士指出,“特别约定”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其内涵的意思及由此可能产生的问题应由保险公司负责向客户解释清楚,不能把因文字产生的可能发生的歧义而造成的损失由保户来承担,更不能利用条款的解释权欺瞒保户。
而保险业人士则认为,特别约定内容十分明了,不易产生歧义。关于解释与明白告知,他们认为,由于业务人员的素质问题、机动车辆的代销一条龙服务问题等,可能会存在不明白告知,不向客户做明确解释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保户对保单及特别约定内容的正确理解。
对车险“特别约定”引发的纠纷,一路采访下来,似乎有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味道。记者并不想就此下什么结论。一事一案的对与错、输与赢,并不是关键,关键的是,这个问题终于被提出来了,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意识到了,那么,这离问题的解决,离车险的不断被完善或许就不会太远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