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都应对交强险内容有所掌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由此可见,每一位车主都应对交强险内容有所掌握,才可维护自己的权益。
2013年3月15日11时30分许,原告家属刘某驾驶自己的桂03—10356号河驰牌后驱动车沿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白沙镇古板路口通往兴坪镇大岭头村的混凝土公路去拉砖时,到车前检查车况。该车突然失控向前滑行,将刘某撞倒,尔后继续滑行、侧翻。刘某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次日,原告方报警要求交警出警查看现场,但交警以事故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出警。原告方随后要求阳朔县公安局兴坪派出所出警,该所会同法医等出警对现场等作了勘查。桂03—10356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原告认为本案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而刘某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的主体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方将事故告知了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要求置之不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撞击刘某致死的过程是原告的推断和猜测,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实事故的发生过程,在交警部门也无事故的相关证据。交警部门认为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而拒绝出警,本案事故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在没有事故双方当事人,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没有依据。
根据以上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刘某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对象。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那么法院是如何看待这个问题的呢?交强险内容中有这样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在本案事故中,刘某虽然是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已离开车体,已停止对车辆的驾驶,在某种意义上,刘某的身份已不再是本车驾驶人,而是从驾驶人转化为机动车外的第三者,除具有交强险被保险人这一合同身份外,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是交强险赔偿对象的交通事故第三者(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并无任何区别。根据法律对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的法律原则,在受偿权问题上,刘某也不应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第三者有所区别。因此,刘某应当符合法律对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有关上述问题的辩称,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2012年11月23日
三责险可在遭受损失时为车主朋友们减轻不少的经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