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的效力范围
(一)《保险法》的效力范围
1.《保险法》的时间效力
(1)保险法的生效日期:法律的生效日期有两种,一是颁布之日起施行,二是公布之日起满一定时间生效。《保险法》采用的是后一种,该法第152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2)保险法的失效日期:一般地说,若法律未规定施行的时间期限,则被视为不受时间的限制直到其被明令废除而失效。废除原有法律的主要方式有:
①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宣布过去生效的法律即行废止,此即法律适用效力上的新法改旧法的原则;
②通过发布命令废除业已生效的法律;
③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声明凡与之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不再有效。
《保险法》未规定废止时间,留待以后的法律予以明确。
(3)保险法的溯及力。法律的溯及力是指法律是否追究生效之前的事件和行为。如果追究称之为“溯及既往”;否则,称之为“不溯及既往”。我国《保险法》中没有该法具有溯及力的规定,即采用“不溯及既往”原则。
2.《保险法》的空间效力
关于保险法的空间效力,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依照我国《保险法》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同时,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除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规定适用的全国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特别行政区。据此,我国《保险法》的空间效力是,除依法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外的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范围。
3. 《保险法》对人的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空间效力及其他条款的理解,《保险法》对人的效力是参加到商业保险活动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具体地说有以下几种:
(1)国家负责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
(2)在中国从事商业保险活动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分公司,以及依法取得营业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等;
(3)参加依照《保险法》开办的商业保险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等。
(二)保险合同的基本规定
1.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作为各国保险制度的直接运作手段,是商业保险必须具备的一种特定的法律形式,也是保险法的主要规范内容之一。
合同,又称“契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9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权合同,即保险人只能对投保人有请求给付保险费的债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有承担危险的债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依约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债务。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方的权利对应另一方的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双方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既属于合同的一种,又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学原理其首先受到《保险法》的规定,此外,如《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项目还要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的规定。
2.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主体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主体就没有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所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缔约人。就订立保险合同的缔约人而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
《保险法》第9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其法律特征主要是: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法人,任何自然人,未经特别许可的法人,都不得擅自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法》第9条还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其法律特征主要是: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投保人为自然人时,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投保人为法人时,应当具有权利能力。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所谓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缔约人,却享有保险合同权利或承担保险合同义务的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法》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称投保方,三者之间存在着种种联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二人;投保人可以为受益人,但须经被保险人指定或同意。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所谓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为订立、履行保险合同充当中介人或提供服务,并收取中介服务费的人。保险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法律特征主要是:首先,保险代理人必须取得相应的证书和授权书才可在权限内开展代理业务;其次,保险代理人在法律上与保险人 视为同一人,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名义所作的意思表示,直接对保险人发生效力;代理人所知视作保险人所知,保险人必须对其代理活动承担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23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其主要法律特征是:首先,保险经纪人必须取得相关的资格和许可,才可开展业务;其次,保险经纪人是独立的保险中介主体,其必须对自己的一切过错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3.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保险合同如果没有客体,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根据《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保险的对象是保险标的,但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的本身不受损失,而只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在该保险标的上得到法律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保险标的本身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只有依附其上的保险利益才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4. 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保险合同一般都根据保险人事先制定的合同条款订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条款上,保险合同条款有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两种。
1)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2)保险标的的名称、数量、坐落地点和状况;
(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5)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6)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7)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8)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9)订立合同的时间。
2)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保险法》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说明,除基本条款外,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商特别约定其他保险条款。
这类条款通常分两类:一是扩大或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二是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为的条款,后者又被称做“保证条款”。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
1.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
1)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设立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需要经过一方当事人提出保险要求;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承保的程序。在法律上,通常把提出保险要求称之为“保险上的要约”,把同意承保称之为“保险上的承诺”,保险合同只有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才能成立。
投保人要约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须和首要程序,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保险实务中,这种书面形式即为投保单。投保单是保险人事先制定的,投保人必须按照投保单所列举的内容逐一填写,投保人填写的内容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当然,对于投保单上没有列举的内容,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
保险上的承诺,就是保险人认可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全部内容,接受了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提出的所有条件,同意在双方合意的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须程序。保险人承诺,既可以由保险人自己作出,也可以由保险代理人作出。
2)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的程序而达成了协议。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并注明订立时间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开始对订约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生效除了形式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一些实质要件。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资格是否合格,保险合同有没有与保险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合同内容有没有违背公序民俗等。
保险合同若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意味着开始生效,但也有特殊情况:如附加条件生效的保险合同和有试保期生效的保险合同等例外。
3)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
保险合同订立的凭证,是指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保险协议的书面文件。这些文件主要包括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或批注等。
4)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时,往往会涉及到对合同条款,乃至对条款中语言文字的理解,不同的理解会产生保险纠纷,甚至引起仲裁或诉讼。因此,为了判明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准确处理保险纠纷,有必要确立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保险实务中,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主要采用以下原则:
(1)文义解释的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文字,应当按普遍的理解、通常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如果使用的文字具有特殊含义,则应当作必要说明,否则,一律按通常文义解释。
(2)逻辑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应当进行逻辑分析和推理,从而判明当事人真实意图的解释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应当注意文本的逻辑性,概念的统一性,避免上下文之间产生矛盾。
(3)专业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出现的专用术语,应当按照其所属专业的专业技术含义来解释的原则。
(4)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则。即当保险合同出现纠纷时,按照其他解释原则难以判明当事人真实意图时,所采取的保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原则。产生这一原则的根本原因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事先制定,投保方只能表示接受与否;在专业知识、保险信息等许多方面,投保方也处于绝对劣势,作为救济措施,法律要求保险人在制定保险合同时,必须做到公平合理、准确精密,如果保险人做不到这一点,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 保险合同的履行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保证对方权利实现的整个行为过程。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投保方和保险方双方的义务。
(1)投保方的合同履行,主要包括下列义务:
①按期、足额缴纳保险费;
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③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④履行出险通知义务;
⑤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积极施救义务等。
(2)保险人的合同履行主要包括:
①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②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
3. 索赔和理赔
(1)索赔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提出支付保险金要求的行为。行使索赔权的主体,原则上应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若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索赔权。行使索赔权还有时间限制,即索赔时效。《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的索赔权,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5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索赔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此外,索赔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过程必须遵循一定程序,一般包括:
①提出索赔请求;
②接受检验;
③提供索赔单证;
④领取保险金;
⑤出立权利转让证书等。
(2)理赔是指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依据保险合同,审核保险责任并处理保险赔付的行为。保险人在履行这一重要义务时,应当重合同、守信用,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理赔的一般程序是:
①立案;
②检验;
③核定保险责任;
④支付保险金或发出拒赔通知书。
(3)理赔期限。理赔中的重要原则是“迅速”,要求保险人迅速进行理赔,是为了帮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尽快从危险事故的阴影中摆脱出来,尽快恢复到出险前的状况。为此,《保险法》在第23条、24条和25条中,对理赔的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①保险人应对索赔请求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付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②保险合同对赔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赔付义务。
③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④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单证60日之内,如果一时不能确定赔付金额的,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或资料,对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付金额后,再补足差额。
⑤保险人经审核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赔付通知书。
4.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1)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由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依据的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或合同规定的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这种变更行为可分为主体变更、客体变更、条款变更等3种。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变更是一种双方民事行为,其生效的条件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变更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后签发批单或批注。少数属单方民事行为,如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只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而不必得到保险人同意。
2)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双方当事人依法或依合同约定而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为投保人解除和保险人解除两大类。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看,保险人得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法》在第16条、27条、35条、36条、53条和58条中分别规定了保险人在以下几种情况出现时可以解除合同:
(1)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保;
(3)投保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4)投保方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
(5)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6)被保险人年龄不实并超过年龄限制;
(7)人身保险合同中止后未能复效等。
除通过法律规定外,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解除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一经解除,合同效力归于消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复存在。但合同解除不影响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3)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消灭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行为。保险合同一旦终止,就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原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效力和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力不受影响。保险合同的终止,可以分为3种情况:
(1)自然终止。即保险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的情况。
(2)义务履行而终止。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全部责任,导致合同终止。这里的全部责任,是指发生了保险人应当按约定的保额全部赔偿或给付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赔付后即承担了全部责任。如果保险标的只是部分受损,保险人履行部分赔付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当事人行使终止权而终止。在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具有终止权,在履行适当的义务后即行使终止权而使保险合同终止,包括解除合同而终止。
4)无效保险合同
无效保险合同是法律不予承认或保护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因法定或约定的原因,自然而确定地不发生效力。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效力,除形式上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生效的实质性要件,只要缺少其中之一,该合同就是无效合同。《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是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法》第55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除了以上4个法条直接规定无效的情况外,也可能出现合同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主体资格不合格等可以明确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以及出现合同中约定的无效情况。
无效保险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效果。但是,这并不表明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意义,保险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同样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其中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行政处罚等。
(四)保险业的基本规定
1.保险公司的规定
我国保险业的组织形式是实行公司制,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适用《保险法》、《公司法》等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2.保险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的规定
《保险法》第四章中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是: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经金融部门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为了确保投保人的利益和维护保险业务的安全,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在资金运用上,保险公司必须遵循稳健与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金运用途径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3.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我国保险业的监管部门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简称:保监会)。保险公司依法接受保监会的监督管理。保监会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4.法律责任的规定
《保险法》第七章中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有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履行保险合同等违反保险经营规则的行为,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活动中有欺骗行为,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营业务,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或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的,或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事项的,由保监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