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三责险案情简介
- 商州区人民法院能否以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及保监会39号通知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4年1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段英明驾驶陕A35409大货车由西安至商南途径商州区321国道1359公里处与原告高雄荣相撞,致高雄荣受伤,经商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下肢断离伤,右下肢挫伤,创伤性休克,经法医鉴定,构成V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商州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雄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段英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冯堪虎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高雄荣直接将段英明、冯堪虎及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起诉至商州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227209.06元。第三者起诉保险公司的依据就是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既无侵权事实,又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二、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没有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三、保险赔偿案件未经索赔不能直接进入讼诉程序。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冯堪虎将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所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称其承保的是第三者商业险,不是第三者强制险,对此问题,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出保监发(2004)第39号关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现有三责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责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其属于《道交法》中规定的强制三责险。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高雄荣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残费合计 186901.06元 。
案件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商州区人民法院能否以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及保监会39号通知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5月1日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投保了第三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项规定出台后,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追索保险赔偿金的案件显著增多,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规定的过于笼统并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原则不能顺利衔接,从而导致纠纷增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院片面要求保险公司抛开依照《保险法》制定的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全部责任,从目前看已产生了极大的负面效应,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从个案讲,严重干扰了保险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由于各地法院在执法上的偏差,对此类型案件做出的判决也是五花八门,使保险公司成为社会救助站,使法律天平失衡,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我们先分析一下该规定,首先肇事主体必须以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为前提,从法律层面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将制定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权力赋予了国务院,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此进行规定,而此案发案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处于草案阶段,并未正式出台,所以在当时我国保险行业开展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支付费用,如何理解本条的“责任限额”,我们认为对其应该有三种理解,第一、从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出发,顾名思义责任险由于责任引发的保险赔偿,应该承担多少责任就应进行多少赔偿,赔偿的数额应该以责任的大小为限额,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肇事车辆一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全部损失买单。这当然无可厚非,因为这样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及保险法的补偿原则,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仅负有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没有责任,第三者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这个责任还要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吗?我们来分析一下,暂且把保险公司放到一边,假设该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民法通则》过错责任原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赔偿原则,应该是有多大的过错承担多大的责任。其次,本条规定中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该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人的直接赔付义务,其前提也是保险合同的存在,之所以规定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基于作为责任方的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所以保险公司的赔付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付,因为首先保险公司仅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一方民事主体,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也不是公益社会团体,没有社会救助职能及义务,《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规定并非行政强制,而是要求保险公司变换方式履行保险合同,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责任限额”并非是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而应该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具体计算出来的数额,即根据保险责任事故的具体情况,按照合同以应该赔付被保险人多少为限额,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了一些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事故发生后,出现双方约定的一些免除责任或者减少责任的情况,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或者按比例赔付,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此种抗辩当然对抗第三人,譬如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增强驾车责任心和注意力、抑制交通事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了一定比例的免赔额,但是在此案中商州区法院认定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更不考虑合同中的免赔率,直接判决在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尽而要求保险人承担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另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以前,《保险法》在第三者责任险方面并没有赋予第三者直接索赔的权利,《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依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此可以看出仅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没有规定第三者享有该权利,虽然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大多数保险合同中并无“直接向第三者赔偿”的约定;法律对此也无明文规定,新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费用;我们认为此规定进一步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良好的立法本意,符合“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减少了中间不必要的环节,提高了赔付效率,受害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可以尽快使赔付款项到达受害者手中,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此,减少了被保险人这个中间环节,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完全打破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序,一些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在索赔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留存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驾驶证的复印件,并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经过这种程序保险公司无法决定是否理赔,无法准确审核如何理赔,如果不考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具体合同,仅仅采用其中部分条款的约定孤立使用,把《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说的“责任限额”狭义的理解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只要不超过最高限额,第三者损失多少就赔多少,使保险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剥夺了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损害了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这样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赔付负担,承担合同外责任,由此带来的一个后果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降低,最终也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长此以往,必将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
还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虽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并没有赋予第三者直接通过诉讼来进行索赔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只有民事行为出现侵权,合同行为出现违约,才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结合本案,第三者并没有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为前提,保险公司也没有拒绝赔付,也就是保险公司没有出现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就莫名其妙的被推上被告席,还要承担额外的诉讼费用,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增加了诉累,造成司法人力物力的浪费。
启示建议
我们认为在本案发案时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因为在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条例未出台,并且保险合同也是在合意基础上自愿订立的,应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把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巨大赔偿责任让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直接援引保监发〔2004〕39号通知内容“对抗”保险公司,该通知认定现行商业险就是强制险,我们认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关,在没有广泛征求社会和保险公司意见的基础上以〔通知〕的形式改变保险产品的属性是不严肃的、不负责任的、对整个社会也是有着巨大风险的,同时法院在庭审和判决中直接援引该通知判案也有欠缺,另外在当时造成保险公司被动局面的主要原因也是由于法律环境变化而造成的,因为法规的不完善给保险公司增加了更多的责任,很多法院在判决时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很大压力,保险企业自己的经营原则,全打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