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算小,究竟由谁来承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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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8-27 20: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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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3月31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601318,股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认为原审原告王伟主张的三者停运损失费不属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停运损失费11040元由平安产险给付”,该项费用最终判决由车主本人承担。至此,本案审理终结。
事发于2009年9月18日22时许,车主王伟的帮工赵堂印驾驶王伟的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化临段98公里处,与张丙胜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处理,认定赵堂印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确保安全右侧超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丙胜无责任。
据蒙阴县人民法院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包含三大部分:张丙胜所有的半挂车车辆修复费为27010元、鉴定费为800元、停运损失费为11040元、施救费为13370元,共52220元,并判决由平安产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丙胜经济损失2000元,由王伟赔偿张丙胜剩余经济损失50220元;王伟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中亦受损,王伟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2000元、施救拖车费1017元、看车费330元,共43347元;王伟车辆致使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王伟为此赔偿25050元。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赔”
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算小,究竟由谁来承担呢?首先让我们看一下王伟为自己的轿车购买了哪些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8日,王伟为其所有的轿车在平安产险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特别约定:本车驾驶人为王伟,如非指定驾驶员驾车出险,每次事故加扣10%免赔。
显然,案发时间在保险合同期内,同时,各种损失的金额也在保障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表面看起来保险公司应当全赔。但由于驾车肇事者为赵堂印而非王伟本人,故应免除保险人10%的赔偿责任。因而,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由平安公司给付王伟已赔偿张丙胜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198元(0.9×50220元);
2.由平安产险给付王伟车辆修复费、施救费、看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012.3元(0.9×43347元);
3.由平安产险给付王伟已赔偿的路产损失22545元(0.9×25050元)。
不难看出,该判决认定,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已赔付的部分,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各执己理
然而,平安公司并不认同一审对“11040元停运损失费”的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险保障的具体内容应以合同条款的表述为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核定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其次,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合同的“保险责任”作出了开宗明义的规定:明确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而且合同有多处强调了“直接毁损”的含义;
再次,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前的行业实际。
因而,公司本着契约应当被遵守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停运损失费11040元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被上诉人王伟对此坚决反对,理由如下:
1.关于本案所涉及停运损失费1104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
2.《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而“明确说明”,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的投保单属于制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
“停运损失费”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
一个抓住“直接毁损”,一个咬住“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各执己理,相持不下,貌似他们的说法都合乎情理。然而,法理又是怎么看待此事的呢?让我们看一下二审法院的最终裁决。
首先,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其次,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三者张丙胜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费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看,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界定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对于“直接毁损”,保险条款的第四部分又进一步进行了解释说明。
再次,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前的行业实际。被保险人担负的侵权责任不能等同于保险人的合同责任,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产品可以向保险人转嫁的责任必然要经过保险合同的“筛选”。
最后,非常重要的一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被滥用。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本质上不是因为其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而是它已经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将其重新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本身是一种提示、说明手段。
因而,公司本着契约应当被遵守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停运损失费11040元的诉讼请求。
经历了一年半多的波折,该案件终于了结了,双方都耗费了不少的人力物力,保险公司最终胜诉。然而,该案件也为保险公司敲响了警钟。一审的判决真的毫无道理吗?当下在保险公司众多理赔案件中,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一直存在,究竟该如何减少或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如何让被保险人清楚地了解“间接毁损”这类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该怎样去“明确说明”?很多时候,如何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减少不必要的分歧,是保险公司需要在经营中思考的问题,这可能比个案的胜负更具有深远的意义。
事发于2009年9月18日22时许,车主王伟的帮工赵堂印驾驶王伟的轿车在京沪高速公路化临段98公里处,与张丙胜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护栏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处理,认定赵堂印驾驶机动车实施了未确保安全右侧超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丙胜无责任。
据蒙阴县人民法院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要包含三大部分:张丙胜所有的半挂车车辆修复费为27010元、鉴定费为800元、停运损失费为11040元、施救费为13370元,共52220元,并判决由平安产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丙胜经济损失2000元,由王伟赔偿张丙胜剩余经济损失50220元;王伟所有的车辆在该事故中亦受损,王伟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2000元、施救拖车费1017元、看车费330元,共43347元;王伟车辆致使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王伟为此赔偿25050元。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赔”
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算小,究竟由谁来承担呢?首先让我们看一下王伟为自己的轿车购买了哪些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8日,王伟为其所有的轿车在平安产险投保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险别分别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6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特别约定:本车驾驶人为王伟,如非指定驾驶员驾车出险,每次事故加扣10%免赔。
显然,案发时间在保险合同期内,同时,各种损失的金额也在保障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表面看起来保险公司应当全赔。但由于驾车肇事者为赵堂印而非王伟本人,故应免除保险人10%的赔偿责任。因而,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由平安公司给付王伟已赔偿张丙胜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运损失、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5198元(0.9×50220元);
2.由平安产险给付王伟车辆修复费、施救费、看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9012.3元(0.9×43347元);
3.由平安产险给付王伟已赔偿的路产损失22545元(0.9×25050元)。
不难看出,该判决认定,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已赔付的部分,平安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各执己理
然而,平安公司并不认同一审对“11040元停运损失费”的判决,理由如下:
首先,被保险人享受的保险保障的具体内容应以合同条款的表述为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利也有义务核定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其次,本案当事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合同的“保险责任”作出了开宗明义的规定:明确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是“第三者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而且合同有多处强调了“直接毁损”的含义;
再次,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前的行业实际。
因而,公司本着契约应当被遵守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停运损失费11040元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被上诉人王伟对此坚决反对,理由如下:
1.关于本案所涉及停运损失费11040元,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
2.《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而“明确说明”,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答复,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的投保单属于制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
“停运损失费”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
一个抓住“直接毁损”,一个咬住“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各执己理,相持不下,貌似他们的说法都合乎情理。然而,法理又是怎么看待此事的呢?让我们看一下二审法院的最终裁决。
首先,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
其次,就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三者张丙胜半挂车的停运损失费是否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从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看,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界定为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对于“直接毁损”,保险条款的第四部分又进一步进行了解释说明。
再次,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当前的行业实际。被保险人担负的侵权责任不能等同于保险人的合同责任,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产品可以向保险人转嫁的责任必然要经过保险合同的“筛选”。
最后,非常重要的一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被滥用。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本质上不是因为其具有免责条款的性质,而是它已经被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将其重新规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本身是一种提示、说明手段。
因而,公司本着契约应当被遵守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停运损失费11040元的诉讼请求。
经历了一年半多的波折,该案件终于了结了,双方都耗费了不少的人力物力,保险公司最终胜诉。然而,该案件也为保险公司敲响了警钟。一审的判决真的毫无道理吗?当下在保险公司众多理赔案件中,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一直存在,究竟该如何减少或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如何让被保险人清楚地了解“间接毁损”这类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该怎样去“明确说明”?很多时候,如何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减少不必要的分歧,是保险公司需要在经营中思考的问题,这可能比个案的胜负更具有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