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票据设计简单,理赔标准模糊
不过,由于一元车险保险单据设计简单且不记名、事故理赔标准模糊、部分乘客保单遗失,索赔面临证据不足等难题,在重大交通事故的处理中,一元车险的弊端尤其明显。发生交通事故后,购买了一元车险的乘客应如何索赔,往往成了车祸处理的焦点。见习记者 王东
一元车险随车票搭售,少有较真者
昨天下午,记者来到扬州汽车西站。在售票大厅,观察过几乎所有显眼位置后,均未发现“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购买自愿”之类的提示标牌。记者在售票窗口前徘徊了约半个小时,其间多名乘客来购买汽车票,而几个窗口售票员递出的车票中,大多夹带保险单据,所有买票的乘客,收起车票和保险票后即离开,基本上没有人对一元车险随车票搭售表示异议;而市民来询问票价时,售票员一般会将保险费加到票价里进行告知。
不过,在之后的售票过程中,也有两名中年男子到售票窗口询问,表示只买车票不要保险,果然售票员只递出了车票。得知保险原来是自愿购买后,在随后购票的乘客中,只有1人主动要求购买一元车险。
打算乘坐28日长途汽车到郑州的许女士表示,虽然之前就知道一元车险是自愿购买的,可以不买,但是自己还是倾向于购买,即使售票员不搭售,她也会主动要求买,“就1块钱,要的是一种保障和踏实的心理感觉。”
在出站口,记者遇到了刚下车的李先生,针对车票保险搭售的情况,他表示,自己听说好像车票的价格里,已经包含保险费,但是如果自己遇到卖票捎带卖保险的情况,也不太在意,“1块钱买个安心,也不错。”
据悉,车票价格中所包含的是车辆保险费,即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负责对车辆整体进行赔付,而一元车险则是乘客个人持有,事故发生后,可以凭车票和保单,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业界人士称,之所以车站热衷于把一元车险和车票捆绑销售,而非主动提醒乘客可自愿购买,关键在于车站和保险公司间存在利益分成,每销售1份价值1元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车站能够从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提成,如果主动提醒,车站将可能因乘客弃购而面临相应经济损失。
票据设计简单,理赔标准模糊
小雨是扬州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上周末乘长途汽车到南京游玩,在窗口购买车票时也被搭售了一元车险,记者从她保留的保险单据上看到,此保险由扬州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理赔标准为意外身故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万元,保险期为自登上本车次交通工具起至离开本车次交通工具止,此外还有“随当次车票有效”等字样,但是没有任何证明保险单据持有者身份的信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而乘客不慎遗失保单,无凭据索赔,显然会遇到麻烦。然而,记者调查发现,对于事故后如何索赔,以及一元车险不记名的弊端,多数乘客并不知晓。
“事实上,整个行业的此种保险产品都是不记名的。”扬州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称,开发此险种时,考虑到与车票捆绑销售,应该不难确认,因此不登记乘客个人信息。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林经理则表示,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其保险系统与车站的售票信息系统是联网的,乘客购买车票同时购买保险,系统就会记录保险购买者乘坐汽车的班次、发车时间、座位号等信息,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会根据上述信息,确认是哪些乘客购买了保险,并进行赔偿。
“既然乘客购买车票时购买了保险,肯定会保存好保单,不会轻易丢失,再者,如果要求乘客买票时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不但会影响车站售票效率,也会让部分乘客感觉不方便,可操作性比较差。”
据了解,由于一元车险承保的保险公司不固定,具体的理赔程序、理赔标准,各保险公司也存在差别,因此,具体赔付并无固定模式和标准,以保险公司解释为主。
保单是事故索赔唯一凭据
针对一元车险存在的漏洞,记者采访了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梅锦斌律师。梅律师表示,目前一元车险要实行实名制,现实可操作性比较差:
首先,一元车险是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委托各车站代售,如果实行实名制,必然会增加保险公司和车站的工作量,降低工作效率;其次,由于保险价格只有1块钱,如果实行实名制,势必增加保险的成本,进而导致保险价格大幅上涨,无形中增加了消费者接受此险种并主动购买的难度;第三,如果强制要求实名制,乘客可能会认为,个人隐私被侵犯,甚至担心被泄露,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实名制能为乘客普遍接受,并不代表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实名制也会被认可。
梅律师还表示,目前现实条件下,乘客要增强对保单的保存意识,虽然车票实质也是一种运输合同凭证,但保单才是事故索赔的唯一凭据。
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的周晓明律师则表示,车站若不主动提醒乘客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购买自愿,涉嫌误导消费者、剥夺消费者知情权,存在强制销售嫌疑,而且,乘客购买车票,即与承运方构成实质性契约关系,承运方有义务把乘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因此乘客是否购买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不是承运方能否免责的依据。而且《保险法》第19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受益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赔偿及给付办法、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等信息;第56条则明确规定,保单需要被保险人进行书面认可才能生效,这些要素,作为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据的保单显然都不具备。事故发生后,保险凭据由未受伤乘客,转移到未购保险的受伤乘客手中,从而发生联合骗保的情况,也并非没有可能。
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滨,2005年开始关注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数次以消费者身份上书保监会,指出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非实名的缺陷及涉嫌违法处。2008年12月7日,李滨律师再次上书保监会,列举出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五宗罪”,即违反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强制销售、费率严重不统一、保险合同缺少法定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建议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停售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