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简单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9-9 17:28:06    加入收藏
2011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曾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05线1844KM+700M路段,遇原告甘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正准备开左侧车门乘坐停放在道路上由被告陈某驾驶的赣D3R286轻型货车时,因被告曾某未确保安全,将原告甘某撞到,造成原告和被告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5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66134.4元。

  另查明:赣D3R286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饶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新干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曾某是否应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原告的损失。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甘某的损失,不能以被告曾某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曾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按相关法律规定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则被告曾某应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曾某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曾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按照上述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而被告曾某并未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情况下,其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过错责任分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2013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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