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保低赔”遭质疑 终审判令照“单”全赔

 所属分类:  2013-9-10 22:22:22    加入收藏

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和车险市场的不断拓展,机动车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统计显示,机动车保险占国内财产险产品50%以上的市场份额,不少财险类公司的车险业务甚至占到90%以上。

与此相适应,有越来越多的车辆保险纠纷诉诸法院,各地法院受理的车险理赔纠纷也随之大幅上升,诸如无责免赔、高保低赔、保险人垫付责任等车险“理赔难”的问题日益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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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新诉由纠纷的明显增多,反映出公众对机动车保险理赔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此,有专家表示,要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在建立行业标准及市场费率方面的作用,促进行业整体的产品创新能力和防范能力。车险改革一方面要切实保护被保险人权益,另一方面也要稳步推进保险市场的稳定。

投保“随车”理赔“随人” 合同里的“猫腻”无效

投保时根据车辆情况来厘算保费,而理赔时却使用随人主义,仅对被保险人负责?车主郑某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出险后保险公司却不予理赔。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应向郑某承担理赔责任。

2010年9月8日,郑某为其名下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出险,则“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给予赔偿”。

2010年11月8日,郑某将车辆出借给朋友潘某,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案判决,郑某无偿出借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对外承担13万元的赔偿责任。之后,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保障的是被保险人郑某的赔偿责任,因郑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支持这一观点,判决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系争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特别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承担合同范围内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三责险条款为《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制定的格式条款,而《侵权责任法》将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原本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改为分别过错责任,影响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在郑某投保时对此未作提示和说明,故二审认定上述保险条款是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明确提示说明而无效,故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定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观点,判决保险公司应向郑某承担理赔责任。

点评:在现实生活中,出借车辆给他人驾驶的情况非常普遍。车辆保险中有随人主义与随车主义,“随人主义”是指车险的费率主要不是根据车辆的条件而定,而是根据驾驶该车辆的人员的自身条件而定;“随车主义”是指根据车辆条件确定保险费率,出险时根据车辆投保情况理赔,驾驶车辆的风险主要与车辆情况相关。

本案争议的保险责任条款虽然从字面上看不出明显的免责条款,但在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范围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相关条款就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的义务,也没有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免责条款就不发生合同效力。

此外,从社会意义上来说,保险人按照随车主义原则承担保险责任,更符合我国三责险保险合同的根本性质,也更符合机动车保险所固有的分散风险、互助共济的根本目的。

未及时换领驾驶证 保险公司也应理赔

因为没有及时更换过期的驾驶证,江苏宜兴市民曹先生在车辆出险索赔时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近日,江苏省宜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曹先生出险时并未失去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照常理赔。

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曹先生驾车时不慎撞在路边基石上,待交警到现场查勘要求曹先生出示驾驶证时才发现,原本6年有效期的驾照在2012年的3月份就已到期,但糊涂的曹先生却浑然不知情,至今尚未去换领新证。事故发生后,曹先生即刻去换领了新证,新证的有效期也从2012年的3月开始起计。但曹先生就事故车损去保险公司理赔时,却由于发生事故时其驾照已失效而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

按照如今通行的保险免责条款,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曹先生发生事故是在2012年5月,当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其之后换领的驾驶证又是从3月开始计时,事故时间在其新驾驶证的有效期内,遇到这样的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经过详细审理,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曹先生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有效期起始日为2012年3月,由此可以认定曹先生在出险时的驾驶资格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故曹先生并不属于无驾驶证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而且,驾驶证过期后可以再进行审核重新颁发,与驾驶资质无关,此举并未导致保险公司的危险系数绝对增加。据此,法院支持曹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仍应对曹先生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点评:保险合同中“无有效驾驶资格”拒绝理赔条款的设立,旨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然而,驾驶证的过期并不一定意味着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过期就应当视为无有效驾驶资格的理解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也不符合合同的本意。

“高保低赔”遭质疑 终审判令照“单”全赔

“按新车价收保费,按折旧价办理赔”,这样的条款出现在车险保单中已是屡见不鲜,但并非所有车主都会被这一条款“盘剥”,原因在于这一条业内司空见惯的赔付规则针对的只是不足1%的汽车全损车主。然而,这样的低概率事情还是让江师傅碰到了。

2009年5月,江师傅为自己的载货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责任限额即为新车购置价1726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

江师傅自认为按照一般规律,保险金额高,以后一旦发生事故理赔起来应该也高,但他忽视了与该种保险金相适应的赔偿方式有点“损”。合约规定,在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则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而实际价值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最高折旧金额以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为限。

该合同除了“买新车险,赔折旧价”这一条款外,保单二十六条还规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09年9月,江师傅所保车辆出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包括清障费、高速施救费共计54954元,然而由于购买年限较长,汽车折旧下来的价值只剩下了3万多元,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只肯赔付12500元,无奈之下,江师傅起诉至锡山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该保险合同中有关将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内容改变了保单的赔偿约定,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从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实施了该行为,所以免责条款并没有生效。

至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内容,由于这场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金,这一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因而,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除此之外的全部车损赔偿及清障费用。

点评: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但相关赔偿处理条款却规定为: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

近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和车险市场的不断拓展,机动车保险已成为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最大的险种。统计显示,机动车保险占国内财产险产品50%以上的市场份额,不少财险类公司的车险业务甚至占到90%以上。

与此相适应,有越来越多的车辆保险纠纷诉诸法院,各地法院受理的车险理赔纠纷也随之大幅上升,诸如无责免赔、高保低赔、保险人垫付责任等车险“理赔难”的问题日益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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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新诉由纠纷的明显增多,反映出公众对机动车保险理赔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对此,有专家表示,要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在建立行业标准及市场费率方面的作用,促进行业整体的产品创新能力和防范能力。车险改革一方面要切实保护被保险人权益,另一方面也要稳步推进保险市场的稳定。

投保“随车”理赔“随人” 合同里的“猫腻”无效

投保时根据车辆情况来厘算保费,而理赔时却使用随人主义,仅对被保险人负责?车主郑某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出险后保险公司却不予理赔。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应向郑某承担理赔责任。

2010年9月8日,郑某为其名下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使用过程中”出险,则“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给予赔偿”。

2010年11月8日,郑某将车辆出借给朋友潘某,潘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侵权案判决,郑某无偿出借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对外承担13万元的赔偿责任。之后,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3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条款保障的是被保险人郑某的赔偿责任,因郑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不应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支持这一观点,判决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后,郑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系争保险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提示和特别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承担合同范围内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三责险条款为《侵权责任法》出台前制定的格式条款,而《侵权责任法》将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原本对外承担的连带责任改为分别过错责任,影响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在郑某投保时对此未作提示和说明,故二审认定上述保险条款是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明确提示说明而无效,故改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否定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观点,判决保险公司应向郑某承担理赔责任。

点评:在现实生活中,出借车辆给他人驾驶的情况非常普遍。车辆保险中有随人主义与随车主义,“随人主义”是指车险的费率主要不是根据车辆的条件而定,而是根据驾驶该车辆的人员的自身条件而定;“随车主义”是指根据车辆条件确定保险费率,出险时根据车辆投保情况理赔,驾驶车辆的风险主要与车辆情况相关。

本案争议的保险责任条款虽然从字面上看不出明显的免责条款,但在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责任范围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相关条款就构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的义务,也没有在保费核算上作相应调整,免责条款就不发生合同效力。

此外,从社会意义上来说,保险人按照随车主义原则承担保险责任,更符合我国三责险保险合同的根本性质,也更符合机动车保险所固有的分散风险、互助共济的根本目的。

未及时换领驾驶证 保险公司也应理赔

因为没有及时更换过期的驾驶证,江苏宜兴市民曹先生在车辆出险索赔时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近日,江苏省宜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曹先生出险时并未失去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照常理赔。

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曹先生驾车时不慎撞在路边基石上,待交警到现场查勘要求曹先生出示驾驶证时才发现,原本6年有效期的驾照在2012年的3月份就已到期,但糊涂的曹先生却浑然不知情,至今尚未去换领新证。事故发生后,曹先生即刻去换领了新证,新证的有效期也从2012年的3月开始起计。但曹先生就事故车损去保险公司理赔时,却由于发生事故时其驾照已失效而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

按照如今通行的保险免责条款,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曹先生发生事故是在2012年5月,当时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但其之后换领的驾驶证又是从3月开始计时,事故时间在其新驾驶证的有效期内,遇到这样的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经过详细审理,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曹先生换领了新的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有效期起始日为2012年3月,由此可以认定曹先生在出险时的驾驶资格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可,故曹先生并不属于无驾驶证或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而且,驾驶证过期后可以再进行审核重新颁发,与驾驶资质无关,此举并未导致保险公司的危险系数绝对增加。据此,法院支持曹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仍应对曹先生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

点评:保险合同中“无有效驾驶资格”拒绝理赔条款的设立,旨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避免缺乏驾驶技能的人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然而,驾驶证的过期并不一定意味着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因此,保险公司认为驾驶证过期就应当视为无有效驾驶资格的理解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也不符合合同的本意。

“高保低赔”遭质疑 终审判令照“单”全赔

“按新车价收保费,按折旧价办理赔”,这样的条款出现在车险保单中已是屡见不鲜,但并非所有车主都会被这一条款“盘剥”,原因在于这一条业内司空见惯的赔付规则针对的只是不足1%的汽车全损车主。然而,这样的低概率事情还是让江师傅碰到了。

2009年5月,江师傅为自己的载货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责任限额即为新车购置价1726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

江师傅自认为按照一般规律,保险金额高,以后一旦发生事故理赔起来应该也高,但他忽视了与该种保险金相适应的赔偿方式有点“损”。合约规定,在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则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而实际价值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最高折旧金额以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为限。

该合同除了“买新车险,赔折旧价”这一条款外,保单二十六条还规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09年9月,江师傅所保车辆出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包括清障费、高速施救费共计54954元,然而由于购买年限较长,汽车折旧下来的价值只剩下了3万多元,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只肯赔付12500元,无奈之下,江师傅起诉至锡山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法院审理认为,该保险合同中有关将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内容改变了保单的赔偿约定,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从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实施了该行为,所以免责条款并没有生效。

至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内容,由于这场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金,这一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因而,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除此之外的全部车损赔偿及清障费用。

点评: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但相关赔偿处理条款却规定为: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修理费用。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该保单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其必然高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该保险金额就不可能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画上等号,也就背离了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

值的,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修理费用。

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该保单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其必然高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该保险金额就不可能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画上等号,也就背离了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

2013年2月27日

无责赔偿保险公司也恼火
    无责赔偿保险公司也恼火 对于车主种种关于交强险理赔的疑问,保险公司也感到非常无奈。 “这就是交强险最尴尬的地方。”某保险公司理赔部人士表示,交强险最大的特点就是以人为本,不管责任归宿,只要对方有损失,就会得到赔偿。“但也恰恰就是这点给保险公司理赔带来了不解和麻烦。” 以前的“商业三者险”,采用的是有责赔付原则,如果当事车主没有责任,就不必赔付。但交强险确立的是“无责赔付”原则,就算当事车无责也要最高赔付400元。而按照目前保险公司理赔处理流程,无责方不仅要先后到两家保险公司参与定损,而且还...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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