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上牌照 免责条款应明示
2010年8月23日,周某在北京标龙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标致家庭轿车一辆,并通过该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
当年8月28日,周某驾车与姚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周某、姚某及行人4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某负全责。周某称,他为此事损失20万余元,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6万余元。周某因此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为其剩余的14万余元损失“买单”。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周某投保的车辆没有悬挂任何号牌,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出示了签字的保险单,在背面附有的相关条款约定,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没有相关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临时移动证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并称已就该条款对周某进行了提示。但周某申请了购车时的汽车销售顾问出庭。该证人的证言显示,当时并未对周某进行解释和说明。
法院经审理认为,证人证明他在向周某销售保险时自己都不太清楚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含义,更谈不上进行提示。因此法院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一方面,周某不积极办理车辆登记、无号牌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免责条款应明示
承办法官金薇称,经过审理,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此义务,则可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保险条款的专业性非常强,普通人往往难以理解,而其中的免责条款与被保险人的权益紧密相连,故法律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同时,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应有之义,是保险人诚信经营的必然要求。但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公司为了拉客户往往简化投保手续,对保险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也不够重视,只让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事后由保险业务员在投保单上伪造投保人签名,或者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而不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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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角度看:徐春桃驾驶皖P-10902大货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且违章肇事致使重大交通事故;也有人认为高速公路一方也存在着责任,也应负有损失赔偿责任。因为该车已经违章(毛竹超长)装载货物,还允许它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管理者也存在着责任。
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有一种意见,因为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按“以责论处”的原则,李卫驾驶的苏A-T5577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方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能立案,也就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从代位追偿的角度来看:首先应积极主动地协助被保险人争取向事故致害方即徐春桃驾驶皖P-10902大货车的驾驶员进行索赔;索赔未果,可支持其求助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故除了可追究致害方大货车驾驶员的责任外,也可连带追究对方保险公司以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一方的责任。根据车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也可以实行代位追偿权,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2013年6月29日
为还车款诈骗保险费度过难关被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