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03年9月1日,河南省太康县的王永志驾驶他人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另一辆货车追尾相撞,造成7万余元的损失。后经公安交通 管理机关审查,王永志尚在实习驾驶期间,根据《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认定王永志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而 王永志所驾驶的货车为谢哲亮所有,谢哲亮曾于2002年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为自己的货车投了保,于是谢哲亮向太康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当时太康 支公司为谢哲亮签发的保险单上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写有“持学习驾驶证及学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所以太康支公 司根据此规定拒绝理赔。
于是,谢哲亮把太康支公司告上了太康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自定格式合 同,太康支公司对其中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投保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说明。虽然王永志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违反了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规定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但因太康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谢哲亮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谢哲亮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 太康法院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康支公司向货车车主谢哲亮支付赔偿金62014.35元。
相关案例:
2007年8月21日,原告中选自控公司为其豫DB7795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机动车盗抢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共交保费4105元。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1、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应提供治疗清单,并按当地社会医保用药标准赔付。2、单方肇事,被保险车辆擅自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本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已告知投保人,并交与投保人,投保人对此无异议。
同年9月14日10时许,原告单位司机驾驶该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司机李楠及单位乘车人员秦世生、武卫东、赵娟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医疗和车辆等花费10万元,就如何进行保险理赔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计款33537.9元,并赔偿修车费64540元,拖车费、停车费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