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诈骗罪的介绍

 所属分类:  2013-9-16 22:50:27    加入收藏
天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于6月19日向深圳保险同业公会提交协查函称,在处理被保险人刘××的车险事故索赔案时,“发现该事故存在嫌疑,此后我司工作人员对该案标的车被保险人、三者车车主等相关人员进行了核查,发现该案存在保险诈骗的重大嫌疑,并初步掌握了一些证据资料,特反馈给贵会并请给予相关协助。”

  据被保险人刘××称当时车开得很慢,但粤BF××××车仍撞过来,现场已感觉对方车可能是撞车党,但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就没向警方报案,也没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反映,关于修车,自己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但粤BF××××车的修理厂人员要求其办了一张银行卡并将该卡拿走,还要求其配合到天安财险办理了索赔。

  而与此同时,粤BF××××车发生事故的损失照片,车主的相关亲人看后非常震惊,表示自己根本就不知道该事故的发生。

  据了解,根据稽核人员核查了解到的情况,天安财险认为事故涉嫌维修厂工作人员故意制造事故,以达到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的目的。天安财险已求保协助向市经侦局反映该案相关情况;并向深圳同业协查相关涉及人士出险报案及索赔记录。

  从深圳保险同业协会的回函中获悉,保协亦同意全市的财险公司对此进行配合。

  保险诈骗罪

  (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保险诈骗犯罪突出的特点就是其犯罪手段可能会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有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它具备以下几个特征: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如前所述,我国《刑法》第198条第1款用叙明罪状的方式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复行为方式。这些复行为中“骗取保险金”是保险诈骗罪的目的行为,在此之前的行为则就是本罪的方法行为,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说,本罪所列的几种行为方式都有可能构成牵连犯。

201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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