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赔偿规则缺乏可操作性

 所属分类:  2013-9-17 20:49:49    加入收藏
      三、赔偿规则缺乏可操作性
      贯彻落实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确立相应的保险赔偿规则,这至少涉及三个方而的问题。
      第一,如何合理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规则?这一问题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然而,该条款的缺陷在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交通管理的法律,是否适用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如前所述,民事责任应当由民事法律来确定,由行政管理法律来确定民事责任问题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
      第二,是否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纳人保障范围?驾驶员饮酒、吸毒或服用麻醉药物及无有效驾驶证或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受到严厉的行政或刑事处罚。对于机动车驾驶员此类违法行为所引发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有观点认为,如果将这些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纳人保险责任范围,将不利于引导行为人的行为,反而会“鼓励”违法。
       因此,醉酒驾车等行为应当作为强制保险的责任免除,对由此引起的受害人损失,应当由救助基金负责垫付而不应由保险公司垫付。这样,可以更加妥当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发挥强制保险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和救助葵金均不负赔偿贵任。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考虑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类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规定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辆不能通过年检,未年检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但执行的情况并不理想,据保监会的统计,这种机动车贵任保险的覆盖面仅有30%左右。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贵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以后,这种情况会有所改善,但仍不能排除未保或脱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现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了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认定责任,但对于机动车没有投保的情形却没有规定。这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一大疏漏,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受害人如何获得赔偿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虽对此有所提及,却仅是就受害人的抢救费用而言的。

2013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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